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名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名傑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南雅南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斯時行走於同向前方之行人林莉妍,致林莉妍倒地而 受有左小腿後撕裂傷7.5 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林莉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鄭名 傑明知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林莉妍報警處理,經警調道路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莉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名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妍、證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7 張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 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 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父 親、祖父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