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宜鳳於民國104年7月7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20時許,搭 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某停車場,並於同日21時許 ,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自 上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 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 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和平路口時,明知駕駛 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 意及此,而追撞前方適正停等紅燈、由陳福南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福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足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福 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對劉宜鳳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陳福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列印資料、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終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而不慎於道路上擦撞告訴 人陳福南騎乘之機車,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陳福 南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