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33號
PCDM,104,審交簡,73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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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金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顏金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 ,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 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 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 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 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78號
被 告 顏金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95年8月25日至96年8月24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04年7月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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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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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顏金柳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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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事實。 │
│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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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 │表1份 │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4次及 │
│ │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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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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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