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69號
PCDM,104,審交簡,669,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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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調偵字第
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猶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在 左轉指示燈未亮起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丁○○受有肝臟四 度裂傷、右鎖骨、肩胛骨、近端腓骨與右內踝閉鎖性骨折、 第五與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與臉部多處撕裂傷、 右膝大面積擦傷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平均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且有父親及1 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 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2 段交岔口,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往板南路方向,本應知悉駕 駛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 未亮起前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因而與丁○○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相互撞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肝臟四度裂 傷、右鎖骨、肩胛骨、近端腓骨與右內踝閉鎖性骨折、第五 與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與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 大面積擦傷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亞 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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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