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793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君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 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 ,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 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 頁),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93號
被 告 張君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君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 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清水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313 巷11弄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2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君旭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全部犯罪事實。 │
│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 │
│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