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索南札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5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索南札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索南札西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 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 4 年1 月29日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 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 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德國中之工地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 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永和區環河南路2 段與保生路 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索南札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