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21號
PCDM,104,審交簡,621,2015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綉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0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呂綉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呂綉枝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8 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 巷○○○路00巷○○○○○○○路00巷00號前之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當時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 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自上開三岔路口倒車駛入道路,即未 靠右行駛,適林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25巷往新生路31巷方向亦行至該路 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林呂綉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 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芸如並受有左側髖部股骨頸 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林呂綉枝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案經林芸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綉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庭所繪製之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 40426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上行駛時,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 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 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標線路段,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 7 頁至第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3 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見同上卷第3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 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上時,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 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 車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自小客貨 車倒車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