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37號
PCDM,104,審交易,163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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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容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9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容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連城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安和路口,因疲勞駕駛 欲停車於路旁休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追撞正在上處路旁攔檢黃韋榤、王 韋翔並對黃韋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林繼祥陳榛毅及 遭攔檢之黃韋榤王韋翔,致陳榛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及蜘蛛膜下腔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林繼祥、黃韋 榤、王韋翔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周容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陳榛毅於104 年5 月1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容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榛毅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林繼祥黃韋榤王韋翔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考。且查,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 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路邊執行臨檢勤務之 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 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 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 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犯後態度 尚可,暨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醫藥費用、機車損失, 案發後亦持續與告訴人家人保持聯繫、現已與其餘受傷但 未提告之被害人和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和解書 、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和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4至74頁),及其過失情節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替代役中未有法定最低 工作薪資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 蜘蛛膜下腔腦出血之非輕傷勢、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辯護人認本案宜處以 拘役之刑,容有未恰。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被告因一時疏 失釀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蜘蛛膜



下腔腦出血等傷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嚴 重受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被害人未獲 全部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 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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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