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錦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 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於 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8 月30日9 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內飲 用飲用米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 址,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與集勇街路 口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 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3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