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557號
PCDM,104,審交易,155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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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慶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 ○○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公 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 其他安全措施,適有彭湘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女彭芷琳及告訴人彭芷娟,行駛於被告前方, 因見前方車輛煞車,彭湘敏亦隨之煞車,被告則因煞車不及 ,致其車輛前車頭不慎碰撞彭湘敏車輛之後車尾,彭湘敏車 輛並再碰撞前方由汪啟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陳嘉慶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致告訴人受有臉、頸、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彭芷娟告訴被告陳嘉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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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