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世得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南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34公里700 公尺處,本應知悉駕駛車輛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蘇微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林弘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方,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煞車不及,車頭撞擊案外人林弘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尾, 案外人林弘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受力推移後,車頭再因而撞 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