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17號
PCDM,104,審交易,121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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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興國以從事鐵工為業,且無汽 車駕駛執照,卻仍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 104 年3月1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 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保安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有告訴人李元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蔡玗芳,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欲直 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煞車後仍不及閃避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李元鼎蔡玗芳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李元鼎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蔡玗芳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 右側側大腿、雙側膝蓋及腳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側肩部及 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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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