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10號
PCDM,104,審交易,111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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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往華江橋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上乘客臨時要求下車,即貿然將車輛往右側停靠,適告訴人 巫宗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 段 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因緊急煞車打滑而摔倒在地, 並受有左大腿擦傷約5 ×4 公分、左膝擦傷約3 ×2 公分、 左小腿擦傷約1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新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巫宗育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4 年10月28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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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