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55號
PCDM,104,原易,5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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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姜信耶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1
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姜信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姜信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3 月確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1 年 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蔡政宏曾共同居 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租屋處內,故 對於蔡政宏及前揭租屋處之地形知之甚詳,於104 年4 月21 日凌晨1 時47分許,知悉蔡政宏外出上班而不在前揭租屋處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蔡政宏同意即擅自進入前 揭租屋處蔡政宏所分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政宏所有之撲 滿(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零錢)及筆記型電腦( 價值約5 萬4,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姜信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姜信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紙及現場照片6在卷足稽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侵入他人住處,非僅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將危害居住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付告訴人8萬5千元,有調解書1紙 在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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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