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467號
PCDM,104,原交簡,467,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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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卷第18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盛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28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劉盛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3(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 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 至98年3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4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盛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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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