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463號
PCDM,104,原交簡,46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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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達每公 合220 毫克」應更正為「達220MG/DL,即0.22% 」;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黃品荃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 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25號
被 告 高清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3時至上午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區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燉煮之燒酒雞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 駕駛能力減退,與黃品荃所駕駛之6458-A6號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並致自己倒地成傷(未致他人傷亡),經送往醫院救 治,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清和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 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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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