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115號
PCDM,104,原交易,11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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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7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 區新五路2 段某工地飲酒後,由其友人接送至另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0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執行勤 務攔查,於同日21時02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發現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面前、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第27頁),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前 於99年間,因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確定 ;於100 年間,又因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899 號判處罰金8 萬5, 000元確定;於10 1 年間,復因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再



因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 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交上易字 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其於前開㈣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 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危害交通安全甚鉅, 且其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 案,並已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 之本案犯行,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自不宜輕縱; 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從事木工,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 萬2,000 元 至2 萬5,000 元,喪偶而育有5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仍未 成年而與其同住,需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 自述因壓力大,需飲酒解悶並貪圖一時之便之行為動機(見 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其經濟狀況非屬寬裕,生 活壓力繁重,然其既有未成年子女尚需照顧,更應以身作則 給子女良好示範,而非酒後上路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復念其係騎乘機車上路,騎車距離非長,幸未造成事 故,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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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