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75號
PCDM,104,交訴,75,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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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銘誌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坤 龍,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 與中山路2 段482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 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適有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介余招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被告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機車遂 失控滑倒,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 傷、左腳及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 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 駛離(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路人記下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交予路過之巡邏警員王瑋,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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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