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75號
PCDM,104,交訴,7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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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
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壹、楊銘誌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坤龍,沿新北市中和區 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中山 路2 段482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 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潮濕(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注意 有無來往車輛,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介余招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 路方向直行,楊銘誌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介 余招妹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 挫傷、上唇挫傷、左腳及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介余招妹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銘誌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介余招妹傷勢並協助送醫,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楊銘誌駕駛車輛之車 牌號碼,並交予路過之巡邏警員王瑋,始循線查悉上情。貳、案經介余招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楊銘 誌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就其被訴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介余招妹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張家維、王瑋於偵 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3頁、第55頁至 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4 月20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30日新北 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 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30張 (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8 頁、第63頁、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駕 駛汽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逃逸,惟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 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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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