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79號、104 年度偵字第6733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鵬舉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9 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愛買商場離去,行經愛買商場提供顧客 停車通行之場供公眾通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原應注意汽 (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再汽(機)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告訴人陳曾映雪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駛入愛買商場停車場內 ,李鵬舉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迴轉,因而不慎擦陳 曾映雪所騎上開機車,致陳曾映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下稱本件;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