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79號、104 年度偵字第6733號),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鵬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鵬舉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愛買商場離去,行經愛買商場提供顧客停車通行之場供公眾 通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再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另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曾映雪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欲駛入愛買商場停車場內,李鵬舉未注意暫停並看清 有無往來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逕自迴轉,因而不慎擦陳曾映雪所騎上開機車,致陳 曾映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詎 李鵬舉肇事後,一度下車將陳曾映雪扶起,陳曾映雪當場向 李鵬舉陳稱其手臂受有傷害,右手已無法舉起活動等情,李 鵬舉可預見上開肇事行為,可能造成陳曾映雪受有手部傷害 ,竟未對陳曾映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員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可資連絡之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即騎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得悉上情(下稱本案;至上開李鵬 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曾映雪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曾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何明洋及莊協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 訪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 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8 月8 日(乙種)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 或表明身分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調解筆錄),態度 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傷勢經固定手術,已出院休養中, 且被害人就被告上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再追究被告, 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 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 新。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 見其尚具悔意,另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 暨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援引上開 刑第第59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法定最重本 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同意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 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