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程鈞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 ,竟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 (起訴書誤為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之國園加油站內加油後,欲駛出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加油站出口前路面所劃設之右轉指向標線右轉行駛重新路 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貿然騎車自加油站出口直行 橫越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並跨越槽化線( 起訴書誤為雙白線)後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新北 大道方向之車道,適有林凱甯(原名林子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新北 大道方向直行至該處,突見楊程鈞騎車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 ,經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挫 傷、頸部扭傷及韌帶損傷、下巴瘀挫傷、左手挫傷、四顆牙 齒鬆脫、鼻挫傷、左下肢及足踝挫傷及拉傷、雙足擦傷及 韌帶損傷等傷害。詎楊程鈞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對林凱甯施予救護,亦未徵 得林凱甯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林凱甯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經依法傳訊 到庭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警詢時指述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林凱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凱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 規定後,始為陳述,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林凱甯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 ,經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 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林凱甯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林凱甯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理由。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 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 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 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 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件,係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後,由 該醫院醫師所出具。是告訴人係純為醫療目的而前往醫院就 診,醫師對告訴人為相關之醫療行為後所出具之診斷書,應 屬醫師例行性診療過程中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而屬於醫療 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與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
醫,醫師始為其診療並應其要求出具證明書者,尚屬有別,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採為證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認該證明書為乙種,不具訴訟作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程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使告訴人林凱甯受傷,及車 禍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事,惟矢口否認 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李瑞相診所 之驗傷診斷書,其於103年11月26日所檢驗出之傷勢較之於 103年11月25日所檢驗出之傷勢少很多,傷勢於24小時內應 該不可能痊癒,故應以兩次驗傷單都有記載的傷勢,才是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又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雖有回頭 看,但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視野受限,且戴耳機聽音樂, 完全聽不到外面聲音,不知道發生車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貿然自國園加油站出口直行橫越重新路3段往中 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致使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上之告訴人,突 見被告機騎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經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第66、9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橫越道路駛至其 前方,致其人車倒地等情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 卷第86頁背面至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卷第17至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表1件(見偵字卷第4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記錄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 25日晚上10時17分許,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5、36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於當日 晚上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受有 臉部及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韌帶損傷、下巴瘀挫傷、左手 挫傷、四顆牙齒鬆脫、鼻挫傷、左下肢及足踝挫傷及拉傷 、雙足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1頁),而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見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距離本件車禍現場最近之公立地區醫院,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經送至該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核與常 情相符,且該院醫師與告訴人、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為不實 診斷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另提出之李瑞相診所診斷證明上 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雙手、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挫滅傷口 ,左肩及左手掌韌帶拉傷」之傷害(見偵字卷第12頁),固 與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明書上所載傷勢略有不同, 然細繹其上所載之受傷部位為臉部、雙手、雙腳等處,與上 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大致相符, 僅係就傷勢內容記載之詳簡有異,且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 明病人係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該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距離 車禍發生時間較遠,是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進行急診治療 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診斷應係更接近於車禍時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真實,故應以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為可採。被告辯稱李瑞相診所診斷證明書比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減少很多,告訴人應未受有 上開全部傷害云云,並無足採。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 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駛出加油站時,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依加油站出口前路面所劃設之右轉指向標線右轉行駛重新路 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貿然騎車自加油站出口直行 橫越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後 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致使 告訴人突見被告騎車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緊急煞車致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甯於偵查及本院時雖證稱:車禍當時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邊有與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云云( 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 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之機車橫越道路行駛至告 訴人之機車前,之後其車身即往右偏,狀似閃避告訴人之機 車,之後持續前行,車身仍向右並已貼向右側地面,二車極 為接近時,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側偏並倒地滑行,而被告之機 車則繼續前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偵字卷第 88至91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被告之機車與 告訴人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且以當時被告之機車橫越 道路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前時,為閃避告訴人而車身向右偏斜 ,並已貼近右側地面,倘斯時其車身左側復與告訴人機車之 車頭發生碰撞,衡情被告之機車當因此碰撞之外力導致失去 平衡而人車倒地,要無仍得繼續騎乘駛離現場之理;再參酌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除有因倒地所產生之擦刮痕外,並未見 有因撞擊所生之凹陷,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亦無受撞擊之痕 跡,有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8頁),從 而證人林凱甯此部分所證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 其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固非全然 無據。
2、然查:證人林凱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往後看等語( 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回
頭看伊,伊爬起來時有看見被告回頭看伊,就回頭看一下, 然後加速逃逸。當時摔車出去的聲響很大,連加油站的大夜 班人員都衝出來看。伊機車倒地滑行時,有很大聲響,而且 火花很大,這時被告機車距離伊約法庭地面磁磚3至4個磁磚 距離,伊機車滑行停止後,人趴在地上,抬頭看,第一眼看 見被告機車的後車燈及被告有回頭看,這時距離大約有法庭 地面磁磚12個磁磚的距離,之後看見被告直接右轉騎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90頁),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 時,確有因與地面高速摩擦而發生火花之事實,有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頁),足認 車禍當時因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致產生巨大聲響及摩擦 火光;且以證人林凱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人車倒地滑行產 生巨大聲響及火花時,與被告之機車相距約法庭地面磁磚( 約60公分)3至4個距離(約1.8公尺至2.4公尺),於機車滑 行停止而其趴在地上抬頭看見被告有回頭看時,雙方距離則 約法庭地面磁磚12個之距離(約7.2公尺)等情,可見告訴 人機車倒地滑行時與被告之距離甚為接近,而被告回頭觀看 時與倒地之告訴人亦相距不遠;再參酌自被告機車駛至告訴 人機車前方而二車極為接近時起,至告訴人機車倒地產生火 花並滑行離開監視畫面為止之時間,為當日晚上10時17分12 秒至14秒,相隔僅約2秒鐘,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上監 視錄影器所記錄之時間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時間 確實甚為短暫,亦徵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告之機車不 可能駛離太遠,證人林凱甯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當時因與告訴人之機車極為接近, 故有回頭往後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 背面、第92頁背面),衡以被告係感官知覺正常之人,是其 於此客觀情境下,自應得以看見及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 行及所生之巨大聲響,足認被告已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伊戴全罩式安全帽,視野受限,回頭並未看 見告訴人之機車,且當時有戴耳機聽音樂,完全聽不見外面 的聲音,伊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因所騎 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極為接近,始回頭往後看等語,有 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回頭看是因為想確認 對方是否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回頭 看之目的,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無恙,其對於兩車極為接近 後告訴人之行車狀況顯然甚為注意,並刻意回頭查看,而以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被告機車所在之相對位置而言 ,告訴人機車應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並非被告回頭無法
看見之角度位置,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其行駛方向、角度本 可以機車把手隨時靈活調整,其視野角度亦可隨之變動,即 可輕易達其回頭查看告訴人行車狀況之目的,衡情被告當無 回頭查看卻未看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之理,是被告辯稱因戴 全罩式安全帽而視野受限,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云云, 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又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均須經由身體感 官知覺,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予以適當反應、採取必要 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聽覺對於交通狀況之掌握,係不可或缺之一環,諸如號 誌警鈴聲、消防救護車之警鳴器聲、外車按鳴喇叭警示聲等 ,均須經由聽覺以為反應,衡情一般人於騎乘機車時,當無 自陷於對外界聲響完全無法聽聞之處境,置己身安全於不顧 ,故被告縱有於騎乘機車時配戴耳機聽音樂之情事,亦不可 能將音量調整至對外界聲響完全無法聽聞,猶如與世隔絕, 而無視於己身行車之安全,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配戴耳機聽 音樂,完全聽不見外面的聲音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非得遽 以採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10時許,市區之背景噪 音量已然較低,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時與被告相距不遠 ,而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發出之聲響足以使路旁加油站之 員工聽聞而前來現場救助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凱甯證述 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較之加油站員工更為接近,復 查無其他妨害被告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聲響之特殊情事 ,堪認被告應有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生之聲響。從而 被告辯稱其未看見、聽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云云,均非足 採。
4、綜上各情,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橫越道路並跨越 槽化線後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致使告訴人突見被告騎車橫越 道路駛至其前方,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滑行時,產生巨大聲響及火花,被告於當時有回頭 查看,應已聽聞及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及產生之巨大聲 響,而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因其違規行為發生車禍倒地之情事 ,且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滑行,其將因而受傷一節,被告亦 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卻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護,亦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其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已論及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認僅係誤載罪名 ,爰予更正如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 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 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仍逕自騎車逃逸,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未滿20歲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械停車場維修人員之生活狀 況、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