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健翔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遵守 命令事項,且應於緩起訴確定後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 時,已經履行完畢。嗣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 萬元確定,亦經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其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旁之板橋運動中心飲用酒類,致其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心存僥倖,從上址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新生街與智樂街口,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 5 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健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已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復 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明知飲用 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 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 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所為顯已 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學齡前,因父親投資經商失敗, 生活困苦,母親離家出走,留下被告及二位妹妹,均由父親 獨自打工養育。被告從小於求知求學方面,非一般家庭順遂 ,學無專長,迄服役時,為減輕家庭負擔,志願留營數年, 待退役時,身無一技,謀職難成,只得以打零工為生至今。 嗣認識前妻,進而組織家庭,育有一子二女,生活美滿和樂 ,無奈前妻沈迷網路交友,亦離家出走,於100 年10月協議 離婚,子女均由被告扶養,且被告之父親年邁亦需照應,日 子苦不堪言。案發之日,被告久無收入,前往板橋國民運動 中心工地探友,望能介紹臨時性之清潔工作,因久未謀面, 才於午休時間,便餐飲酒暢談,小酌幾杯啤酒,飯後亦稍事 休息,待退酒之後,方才騎乘機車回家照料小孩,而遇警攔 查。案發後,被告深覺悔悟,自99年第一次酒駕處刑後,除 考慮經濟狀況不允許外,深覺酒後騎車恐傷人害己,期間亦 滴酒未沾,今再度觸犯,更覺不該,也警惕自己不可再犯。 因被告之工作與收入極不穩定,無法負擔高額罰金,如入監 服刑,小孩乏人照料,請諒察人父之親情,及真心悔悟,從 輕量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 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蓋近年來為遏止酒駕歪風,立法政策上對於酒駕行為之
制裁愈趨嚴厲,政府並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經因二次 酒駕犯罪,先後受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竟於飲用酒類 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明顯漠視法令禁制,已具相當之可 非難性,難謂是無心犯錯,本不宜輕縱。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既非屬初犯,則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已綜 合考量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行駛距離不遠、並 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全盤審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洵無濫權或 失之過重情事。至於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云云,縱認不 虛,亦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