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54號
PCDM,104,交簡上,25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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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
22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國 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及 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及反面),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 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路口斜切左轉又逆向行 車,駕駛態度顯屬輕率,造成告訴人段黎秀貞受傷非輕,復 迄未賠償段黎秀貞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請從 輕量云云。
四、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 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 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 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 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 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 出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係屬被告自 主之事項,而非原審得介入之情事,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履行,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此部分屬原審 判決後始存在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認原審判決依當時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且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於犯後 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路口斜切左轉又逆向行 車,駕駛態度顯屬輕率,造成告訴人段黎秀貞受傷非輕,復 迄未賠償段黎秀貞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7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9巷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化成路29巷、化成路口欲左轉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按車道 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不 慎擦撞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段黎秀貞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段黎秀貞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左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 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黃國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黎秀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國書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揭時、地左轉進入化成路│
│ │ │,並逆向行駛,嗣與告訴人段黎秀│
│ │ │貞騎乘車輛擦撞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段黎秀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
│ │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 │ │
├──┼────────────┼───────────────┤
│ 四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段黎秀貞受有左脛骨上端閉│
│ │明書 │鎖性骨折、左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
│ │ │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皮│
│ │ │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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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