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李達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 般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23號
被 告 李達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華(一)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 度交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開( 一)案件經撤銷緩刑後,併同(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 道9.4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對李達華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達華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