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於同 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欄補充「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1份」,另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嘉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緩 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1日,惟被告未 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8日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542號 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209 7號卷 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謝嘉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芯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某 公司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 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