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2月6日 」,應更正為「105年2月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胡耀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 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6日 起至105年2月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 住處。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 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7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