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110號
PCDM,104,交簡,511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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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1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10分許」、倒數第2 至1行「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 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雅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蘇雅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真於民國104年11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26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 水源街32巷口,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雅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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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