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18時4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25分許」、倒數 第2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 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公司內飲酒至同 日13時許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嗣於同 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