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019號
PCDM,104,交簡,5019,20151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 104 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興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興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業自民國104年4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於同日22時5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兄長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錦和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再於同日23時2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