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罔顧其應盡之社會責 任,於夜間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並生事故,其行為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賴錦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錦忠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 10月24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居所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八里 區載送貨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路○00000號旁)時,不慎與吳知賢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知賢左手與左 腳受有傷害(吳知賢未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賴錦忠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賴錦忠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