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90號
被 告 張振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6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後 備軍人指揮部營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街489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