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977號
PCDM,104,交簡,497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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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飲酒後」 ,應補充為「飲用不詳酒類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 理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 偵字第5486號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卻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 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7巷3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槍砲彈藥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8日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0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內飲酒後,仍於同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應徵工作。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2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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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