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945號
PCDM,104,交簡,494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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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並因此遭吊扣駕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 紙附卷可考,上開前案於本 案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未因前案刑之 宣告而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冒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已 近70歲之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林健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9月30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三福街121巷口前為警盤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36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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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