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924號
PCDM,104,交簡,4924,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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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蔡瑋芸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 重,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蔡瑋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芸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好樂迪KTV內飲酒後,仍於翌日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1時9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前,為警攔 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2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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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