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881號
PCDM,104,交簡,4881,20151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縱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縱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 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 為(詳如前述之前案紀錄表),甫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30號
被 告 陳縱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縱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 10月12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薑母鴨店食用 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翌(13)日清晨5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女友返回女友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住處,嗣於104年10月13日清晨5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