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827號
PCDM,104,交簡,4827,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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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現場暨 車損相片共17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相片共19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於市區道路上行 駛,又加速逃避警方攔查,迄於撞倒路燈後始停止駕車,對 公眾行車安全顯然已生具體危害,不宜寬貸;復參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 ;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游瑞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祥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 某友人家中飲酒後,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 愛街161巷口,因警攔查,游瑞祥不從,逃逸至新北市蘆洲 中正路與仁愛街口因撞倒路燈後停於路旁,經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相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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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