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9毫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 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犯罪未生交通 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黃國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0月6日18時許至同日2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飲酒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 106巷4弄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