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利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利利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中興街 口,欲左轉中興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聲請書誤載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宥 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正路往粉寮路方向直行 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宥琳受有胸壁挫傷、左 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利利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利利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許宥琳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