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6號
PCDM,103,訴,87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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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驛均(原名俞宥伸)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387 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向保險客戶 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因邱○從、廖○ 均夫妻(分別為49年、5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向其投保 ,常年係以庚○○先代墊保費,再由邱○從、廖○均開立支 票予庚○○存入帳戶之方式處理保費繳納事宜,民國99年底 起墊繳之方式,改由庚○○以其帳戶轉帳匯款至廖○均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嗣庚○○因知悉邱○從 、廖○均暨其等子女A2、A3、A4(分別為85年1 月、86年8 月、89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個人資料,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未如期墊繳保費,仍收 受邱○從、廖○均開立之支票,而以要保人廖○均之名義,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20份保單進行保單質借。其方式係在如附 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後,於㈠100 年3 月30日、㈡同年月31日、㈢ 同年12月21日、㈣同年月23日、㈤101 年1 月20日、㈥同年 月30日、㈦同年2 月1 日、㈧同年月9 日等日,持之向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而行使之,使國 泰人壽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 177 萬5,000 元之款項撥入廖○均之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均、被保險人邱○從、A2、A3、A4



,暨國泰人壽公司。其後庚○○並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 由,要求廖○均將上開款項提領返還,廖○均乃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委由庚○○自甲帳戶提領98萬7,000 元(其中 保單質借款項共計95萬9,000 元,另有與本案無關之保險年 金給付2 萬8,000 元)後存入庚○○之銀行帳戶,另再於10 0 年12月26日、101 年2 月13日先後提領20萬元、35萬元交 予付庚○○,庚○○再將其餘詐貸之款項繼續存放於甲帳戶 內,充作其應墊繳之保費。嗣邱○從、廖○均察覺有異,向 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邱○從、廖○均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 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 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 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為告訴人邱○從及廖○均、被 害人A2、A3、A4等人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邱○從及廖○均於99年間起即 偶有資金短缺之情形,因此多次向我商借款項,100 年間起 頻率漸高,基於多年情誼,除借款幫邱○從及廖○均等人繳 納保費,交付現金借款未留單據者外,尚有多筆留存匯款紀 錄,日期並與保單借款日期重疊,這是要還給我的錢。此外 ,起訴書記載廖○均提領給我20萬元、35萬元乙節,並無其 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0 年3 月31日起 至101 年2 月10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內,簽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簽名各1 枚,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 ,金額詳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而行使之,使 國泰人壽公司將總計177 萬5,000 元之款項撥入廖○均於甲 帳戶內。嗣廖○均於100 年4 月1 日,曾自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98萬7,000 元匯款至庚○○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從及 廖○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院卷二第126 至141 頁) ,復有員工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卷B-1 》第8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0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547 號卷㈠《下稱偵卷A-1 》第195 至214 頁)、 和解書(偵卷A-1 第31頁)、告訴人廖○均之甲帳戶資料( 偵卷A-1 第354 至361 頁)、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 單借款給付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第1387號卷㈠《下稱偵卷A-3 》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又前開98萬7,000 元款項,乃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單質借款項共計95萬9,000 元 加計100 年3 月31日之保險年金給付2 萬8,000 元一情,另 有甲帳戶資料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之年金 給付明細等件(偵卷A-3 第14頁)足佐,亦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廖○均曾否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2 月13 日提領帳戶內20萬元、35萬元匯入款項,並交付被告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廖○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庚○○ 共3 次從我這邊取走保單質借的款項,第1 筆大概是在10



0 年3 月31日或4 月1 日左右,拿走98萬7,000 元,第2 筆是在100 年12月26日拿走20萬元,第3 筆是在101 年2 月13日拿走35萬元。第1 筆庚○○說是公司匯錯款,是其 他客戶的,我就很相信她,就拿印章存摺給她讓她自己去 領,她領了就存進她自己的戶頭;第2 筆庚○○說她有匯 一筆20萬1,000 元要扣保費,她說她在櫃檯已經繳好了, 所以那些錢她要領回去,我就去樹林合作金庫領20萬元拿 去她公司樓下給她;第3 筆庚○○說她1 、2 月陸續匯很 多錢,說她在國泰人壽公司那邊也有繳保費,也有解約的 ,所以那些錢她又要拿回去35萬元,我又去合作金庫領35 萬元,我打電話叫她進來合作金庫銀行裡面來拿等語(院 卷二第141 頁反面)。而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邱○從、 廖○均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曾進行對帳,過程中被告多次 表示曾取得告訴人廖○均所領取之數筆合計約153 萬元款 項,其中2 筆分別為20萬元、35萬元等情,有下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譯文1 份(偵卷A-3 第214 至 219 頁)可佐:
⑴俞(即被告,下同):她認為她領給我的153 ,可是實 質上公司匯到她戶頭是200 餘,中間還差了約50萬 在她戶頭。
某男(偵卷A-3 第53頁反面告訴人等自行製作之譯文指 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所以妳真正領出來的部分不是 這個金額,是153 萬。
俞:對。還差了50萬。…
⑵廖(即告訴人廖○均,下同):你有沒有跟我說你匯錯 款?
俞:我沒有這麼說。
廖:你沒有。
俞:不是啦,現在公司就是付了207 萬包括解約金和貸 款進她戶頭,她實質領出來的部分就是153 。 ⑶俞:然後她就說這一筆我把她領走,然後她領了20萬給 我,還領了35給我對不對,這樣總共加起來153 萬 。
某男(偵卷A-3 第54頁告訴人等自行製作之譯文指係國 泰人壽公司樹林通訊處經理午○○,下同):所以你跟 人家領走了153 萬。
廖:20萬。
俞:20是,然後公司匯給他是200。
某男:所以你說這個減掉這個就是放在你戶頭。 廖:她就緊張,說我匯錯款,趕快我就領給你。



邱:你說987,000還有一個。
俞:1個。
某男:你說153還有1個。
廖:還有20萬、35萬。
某男:20萬、35萬,1537。
邱:20萬、35萬妳有沒有領去?
俞:我沒有去跟她領哦,是她領給我繳保費的。 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明確表示曾受領告訴人廖○均提領 之20萬元、35萬元款項,核與告訴人廖○均前開所述一致 ,此外,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2 筆提款資料(偵 卷A-1 第359 、360 頁)可佐,堪認確有其事,是被告辯 稱並未取得上開2 筆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⒉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之金額共達177 萬5,000 元,時間 約在100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同年12月間、101 年1 月 底至2 月初間。被告雖辯稱所取得保單質借款項,為告訴 人邱○從、廖○均等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其中並有多 筆紀錄可佐被告曾代墊款項之事實,諸如100 年3 月18日 10萬元係代繳保費、同年4 月18日10萬6,247 元係代繳保 費、同年6 月17日7 萬元係告訴人廖○均私人借貸款、同 年7 月15日30萬元係告訴人廖○均私人借貸款、同年7 月 18日7 萬8,673 元係代繳保費等由被告帳戶匯入告訴人邱 ○從、廖○均相關帳戶之匯款紀錄等節。然上開匯款加總 未滿70萬元,日期係在100 年3 至7 月間,與前開保單質 借之金額、日期俱有落差,已難徵二者有關。再者,告訴 人邱○從、廖○均若有資金短缺,縱不考慮其他融資方式 ,亦儘可自行向國泰人壽保單質借,何需迂迴向身為保險 業務員之被告借貸,再以保單質借款項返還?尤以如附表 二所示20件保單質借之申請與撥款日期俱屬接近,可見告 訴人邱○從、廖○均等人行使保單質借並無困難,且未見 急迫需先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衡情告訴人邱○從、廖○均 並無寧向被告借款之理。而被告所舉其前開匯款紀錄,其 中100 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等2 筆款項,甚至直接 匯入告訴人廖○均保單質借撥款帳戶即甲帳戶內,上情有 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院卷一第119 、120 頁)、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 非親簽保單借款給付紀錄(偵卷A-3 第13頁)各1 份、保 單借款約定書20份(偵卷A-1 第195 至214 頁)足稽,亦 無非藉由不同帳戶處理相異事務之情形。從而,告訴人邱 ○從、廖○均並無捨其他借款方式而不為,向被告借款之 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合,實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20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內要保 人之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 」號,其中「0000-0000 」門號電話為案外人莊○遠家用 電話,被告並曾任莊○遠之父之保險業務員;另「0000-0 000 」門號電話則為曾為國泰人壽保戶之案外人古○義所 申辦等節,業據證人莊○遠及古○義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偵A-1 卷第346 、369 頁),並有前開保單借款約定書20 份可稽,均與告訴人邱○從、廖○均無關,顯然無從向告 訴人邱○從、廖○均辦理對保程序,則被告何以於20份保 單借款約定書內填具錯誤之電話號碼,更啟人疑竇。雖其 尚辯稱:係因看電腦資料抄寫,第1 份寫錯,而後面的也 會寫錯云云。惟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申請時間散見100 年 3 月底至4 月初間、同年12月間、101 年1 月底至2 月初 間等8 個日期(詳附表二),換言之,苟被告所述為實, 被告乃係在8 次申辦過程中均抄寫電話號碼錯誤,其中2 次(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單借款約定書)、6 次(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 至20所示保單借款約定書)甚至 各別抄寫同一「0000-0000 」、「0000-0000 」門號錯誤 ,本已難令人置信。若謂被告乃參考前次內容而累次誤繕 ,則先後又有兩支不同門號,無論如何,均無法自圓。而 證人即處理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對保程序之客服人員壬 ○○於偵訊中證稱:有無與邱○從、廖○均本人核對資料 ,我已經忘了。聯絡電話有誤的狀況,我應該是把申請書 和保單退還給業務員庚○○,請庚○○通知客戶,再請客 戶打電話到客服中心給我做確認,所以應該是由庚○○通 知的客戶打電話進來與我核對資料等語(偵卷A-2 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20所示 由我處理的保單借款約定書都有電訪,因為時間太久了, 已無法確定是如何完成電訪,但如果電話無法找到客戶的 話,就用其他方式完成電訪,一定要透過服務人員等語( 院卷二第62至66頁)。證人即處理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保單質借電訪之客服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 兩件是我電訪的,電訪結果沒有問題,若有問題我們會直 接退件,電訪都有核對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接電話的人性別為何已不記得了,我是依申請書所留「00 00-0000 」門號打去核對等語(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 頁)。證人即處理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單質借電訪之 客服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印象中是50萬元以 上的金額才需要電訪,這幾件確定保戶的基本資料、簽名 和電腦主檔相符等語(院卷二第67、68頁),足見本案20



份保單質借對保過程,若非未經電訪,則為透過被告進行 ,至於證人甲○○所言透過古定義之「0000-0000 」門號 電訪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亦不足徵告訴人邱○從、廖○ 均有經對保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係以繕寫錯誤之電話 號碼,規避對保程序,用以掩飾其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 之行為。
⒋而證人即告訴人邱○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遠期支 票給庚○○繳納保費,也有用信用卡扣款,支票部分,我 是開票給她拿去領,再臨櫃匯款到我的戶頭,讓國泰人壽 公司從戶頭扣保費等語(院卷二第127 至131 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開支票給庚 ○○繳保費,後來庚○○說公司不能以人工收費,99年我 就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繳保費,她向我說跟以前一樣全部 開支票給她,再由她匯款入帳戶扣保費,只有1 件「創丙 」(「創世紀丙型」)保單是刷信用卡,其他都是用開支 票的模式繳納,我不知道繳的是哪1 筆的保費,庚○○只 是打電話說「妳這個月有多少錢,妳要開支票給我」等語 (院卷二第134 、135 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邱○從、廖○均是開遠期支票繳交保費,我自己先拿 現金出來,初期公司還沒有追要轉帳,但遠期支票公司無 法結帳,所以我會先幫她墊,再把她的票放在戶頭裡交換 ,等於我自己要支付現金出去。在94、95年間我跟廖○均 慢慢變熟後,她就開始要求票開久一點,我告訴她這樣我 無法結帳,後來就開抬頭不是國泰人壽公司的遠期支票給 我,由我先領現金幫廖○均繳保費,支票存在我的戶頭兌 現等語(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相符。卷附告 訴人廖○均之甲帳戶明細資料(偵卷A-3 第354 至361 頁 ),亦顯示自99年12月28日起,被告曾於保費扣繳前(保 單號碼見「經銷商欄」),匯入相當保費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之紀錄,此外,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所列本案非親簽保單 繳費明細可佐(偵卷A-3 第91至193 頁)。足見告訴人邱 ○從、廖○均之保費繳納模式,除少數以信用卡方式繳納 外,其餘係由被告為告訴人邱○從、廖○均墊繳保費,告 訴人邱○從、廖○均再開立支票予被告存入其帳戶,99年 底起墊繳之方式,改由被告以其帳戶轉帳匯款至前開甲帳 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惟上揭繳費模式不久即不存, 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被告係以其匯款及告 訴人邱○從、廖○均等人之保險年金給付充抵保費(合計 均為5 萬1,046 元),其後被告固偶有轉帳匯款,然與保 費之扣款時間並無明顯關聯,金額並遠低於保費,嗣由於



保單質借款項撥入,始能支應保費及其他費用之扣款一情 ,有前開甲帳戶明細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 單之年金給付明細等件(偵卷A-3 第14頁)足稽。堪認被 告並未依告訴人邱○從、廖○均開立之支票款項如數轉帳 匯款,而係以保險年金及保單質借款,充作其依約預墊保 費之款項。此自100 、101 年間,被告並未如期匯款代墊 款項,但如附表四所有告訴人邱○從、廖○均於93年至10 1 年間投保之86件保單實繳保費金額為1,195 萬6,119 元 (院卷一第66至91、95至97頁之卷附93年至101 年度保單 繳費紀錄明細、非親簽保單繳費明細計算結果),與期間 告訴人邱○從、廖○均以支票及信用卡繳納保費之支出1, 154 萬9,044 元(偵卷A-3 第185 至190 、194 頁之保費 繳納明細表,原表最後加總金額未含「創世紀丙型」保單 保費30萬元),金額相近,後者如加計以保險年金給付者 ,更屬接近,亦可見一斑。故共計177 萬5,000 元之保單 質借款,被告雖先後僅取走95萬9,000 元(另有2 萬8,00 0 元乃年金給付,業敘之如前,與本案保單質借款項無關 )、20萬元及35萬元,惟被告取得之保單質借款,既用以 填補其取得支票後未用以支付保費之空缺,是其仍對全部 之保單質借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之故意 甚明。
⒌綜上,被告既以偽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均、邱○從、 A2、A3、A4等人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20份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該公司如數 匯撥如附表二所示共177 萬5,000 元之款項於告訴人廖○ 均所有之甲帳戶內,嗣並指示告訴人廖○均匯款或提領而 交付其上開款項(該款項包含於3 次分別為95萬9,000 元 、20萬元及35萬元),或充作扣抵其應墊繳之保費,從而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事證自明,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44年間生,被害人A2 、A3、A4則分別為85年1 月、86年8 月、89年3 月間生一 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在卷可參,故 於本案發生當時(100 年3 月30日至101 年2 月9 日間) ,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2、A3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A4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係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並移置 為第112 條,惟內容未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部分犯行俱未論及 前開加重規定,而該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 獨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分別 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所示日期中,各係基於同一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同日填戴 數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詐取保單質借款項,分別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檢察官認俱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各以同一申請行使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中,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 行中,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㈣㈥所示 犯行,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示犯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於 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犯前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 行中,分別係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財物,竟以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內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名之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財物,損害該公司核給借 款之正確性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行為實無足取,犯 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酌以被告並無何等犯罪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 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 年, 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該規定性質 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至 6 主文欄所示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為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 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就上開3 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0份,,雖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國泰人壽公 司,非屬其所有之物,與同條第3 項前段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文書雖未經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 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且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於各該編號所對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取業績以賺取佣金,明知告訴人邱 ○從、廖○均並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人 身保險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犯意,自93年1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 ,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並持向 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泰人 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同意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而准予投保,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邱○從、廖○均、被害人A1(78年8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A2、A3、A4,暨國泰人壽公司,亦使國泰 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核發117 萬9,025 元之保險佣金與被告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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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