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39號
PCDM,103,易,163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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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
6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被害人發現渠等所有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合理懷疑陳富華為行竊之人,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仁王嘉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富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華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出現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亦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告訴人 王嘉柔之財物,我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早上才剛出院,監 視器拍到的不是我;我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拿取的是木板而不是告訴人許育仁所有之工具;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被害人曾俊翔有積欠我薪資,所以叫我自己拿他的 鴿子抵債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嘉柔所有之大三 元刮刮卡約50張及金雞母刮刮卡約50張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嘉柔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2 年6 月26日11時30 分抵達新北市三峽區公有零售市場2 樓的博愛座攤位,我 到達時,被告就已經在博愛座上了,我一到現場被告就過 來說要買10張「熱刮」的刮刮卡,他說他的手不方便,叫 我幫他刮,被告就可能趁我在刮彩券不注意時,將我放在 電動代步車前方籃子上的大三元刮刮卡約50張、金雞母刮 刮卡約50張竊取走,我記得偷我彩券的人為男性,戴眼鏡 、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身材略瘦、身高約170 公 分、年約50歲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下稱10 3 偵7412卷】第5 至7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被告跟我買刮刮樂10張,都還沒付錢給我,他跟我強調說 他手不方便,要我幫他刮,但他沒有跟我說哪隻手不方便 ,我也沒注意到他手有沒有打石膏,我電動輪椅前方有張 桌子,我就在桌子的右邊刮,上面有擺彩券,被告就從我 左手邊趁我不注意把彩券偷走,當天被告手上沒有拿其他 東西,我也沒有跟被告聊天,我在幫他刮彩券時沒有注意 到被告拿走彩券,我是回頭看發覺我彩券怎麼短少這麼多 ,才驚覺被被告偷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卷第1361號卷 【下稱103 偵緝1361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有市場三樓賣彩券,被告要求 我幫他刮彩券,陸續有刮了1 、20張,因為被告一直強調 他的手受傷不能刮,被告還有比他的手表示受傷,但他的 手沒有包紮,我確定被告就是偷我彩卷的人,是因為被告 一直強調他手受傷,叫我幫他刮,所以我的印象特別深刻 ,我發現失竊之後有陪同警察去調取監視器,監視器中被 告離開市場的時間,還有監視器中的被告跟我記得的長相 是一樣的,我在警詢時所形容竊嫌的穿戴雖然與監視器中 的被告有點不同,但是因為我腦部有受傷,我會混亂,自 然以監視器畫面為準,而且我在警詢中雖稱被告有戴眼鏡 ,但這是因為該竊嫌跟我借我的眼鏡,他有跟我說他看不 清楚,我有拿下來給他看,後來因為他戴我的眼鏡看起來



更模糊,所以我沒有借他眼鏡,當天開始營業之前我有彩 券的數量,被告跟我刮完彩券隔20分鐘,我發現彩券短缺 ,這段時間中間沒有人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第 237 頁),衡情一般人販賣物品予客戶之際,除非客戶穿 著特異,否則不會特別注意客戶之穿著細節,是以證人王 嘉柔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日所 著褲長及有無配戴眼鏡等衣著細節,有所出入,然此係被 告當日穿著為襯衫、短褲,實無特殊之處,而一般人均不 會特別注意並精準回憶細節之故;同理可知,一般人對案 發當時之特殊情節記憶深刻,而證人王嘉柔多次指證竊賊 自稱手部受傷,並因此代刮彩券,就此印象深刻,記憶清 晰,不容有誤,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 罪時間,有手部受傷之情事,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6 月23日(103) 恩醫事字第08 29號函暨病歷摘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03 年8 月13日(103) 恩醫事字第1116號函暨被告 於102 年6 月23日至26日住院情形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偵緝1362卷第27至62頁、第65至67頁),益徵證人王嘉柔 所指認之竊盜行為人手部受傷此一特徵,與被告案發當時 之身體狀況不謀而合,而顯證人王嘉柔之證述可信,且據 證人王嘉柔所述案發當日營業前有清點彩券數量,販售彩 券之對象亦僅有被告1 人,故證人王嘉柔證述遭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為大三元刮刮卡約50張及金雞母刮刮卡約50張等 語,可認非虛,職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取告訴人王嘉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洵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因手部受傷 住院而不可能出現於犯罪地點,監視器拍到的人也不是我 云云,惟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檔名「00000000_1 20000.irf 」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12:00:00 │⒈播放畫面之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
│ (畫面起始) │ ,見該處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有零售市場│
│ │ 1 樓出入口處。 │
├────────────┼──────────────────┤
│ 12:00:00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一身著淺色│
│ ∫ │ 短袖襯衫、淺色短褲、平頭短髮之男子│




│ 12:04:30 │ (下稱A 男),從監視器畫面上側中間│
│ │ 一道門處走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其│
│ │ 雙手活動自如、沒有窒礙地在整理自己│
│ │ 的襯衫扣子,之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走│
│ │ 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 │ 266至268頁附件圖F1至F5】 │
├────────────┼──────────────────┤
│ 12:04:30 │ 略 │
│ ∫ │ │
│ 12:09:59 │ │
│ │ │
├────────────┼──────────────────┤
│ 12:09:59 │ │
│ (畫面結束) │ │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畫面共5 張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另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以如勘驗 筆錄附件圖F2至F5相同之姿勢拍照,而有照片4 張附卷存 參(見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經比對本院卷第266 至 268 頁附件圖F2至F5及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照片B2至B5 (照片B2即為圖F2之姿勢,以此類推),照片中之被告與 監視器畫面中之A 男五官與身形並無明顯之差異。 3.被告固辯稱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附件圖F2至F5中之A 男 為禿頭云云,然頭髮長短除關乎修剪頭髮之長度,亦與拍 攝角度相關,衡諸監視器均架設於高牆或天花板,由上而 下拍攝行經監視器之行人,於光線折射與檔案畫素等因素 影響之下,平頭短髮者亦有因畫面反光而於畫面中呈現髮 量稀疏之狀況,此觀諸被告於同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有零售 市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圖A1至A2之身影(參本院卷第242 頁),亦呈現髮量稀疏、頭皮反光之景象,是監視器檔案 翻拍照片中頭部反光現象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查,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時間之前,因 右遠端橈骨骨折,經治療復位,並置入鋼釘固定上石膏, 惟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時間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即已辦理出院,醫院則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列印繳費 收據,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再度回診前早已自行拆除 石膏,再者,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至 三峽公有零售市場步行距離僅有1.2 公里,所需時間僅15 分鐘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 3 年8 月13日(103 )恩醫事字第1116號函暨被告陳富華



於102 年6 月23日至26日住院情形、GOOGLE地圖、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 年10月15日(104 )恩醫事字第1224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偵 緝1362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74 頁、第299 頁至317 頁),是被告雖有手部傷勢,但不僅得以自行拆除手部石 膏,並於出院後亦可隨即步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罪地點,此與如附表編號一所之犯罪時間,以及前開勘驗 筆錄及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附件圖F2至F5中之A 男手部 無石膏等情並無齟齬之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矧之證人 王嘉柔對被告多次陳稱手部受傷之情,復應被告要求而為 其代刮彩券,且當日僅接待被告1 位客人,此後發覺彩券 失竊,翌日即與員警一同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因 證人王嘉柔對被告印象深刻,故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為被 告,證人王嘉柔指證歷歷,並無違背常情之處,顯非虛妄 ,職是,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當日上午11 時04分許,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繳 費出院後,自行拆除石膏,隨即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 案發地點,藉口手部傷勢,趁證人王嘉柔為其代刮彩券而 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證人王嘉柔所有之彩券無訛,被告 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4.據上,被告辯稱其甫出院而未能犯案,監視器畫面中非其 本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1.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告訴人許育仁所有之電鑽1 支(含箱子)、風槍3 支、 紅外線水平儀1 組等情,除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外,亦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3 84號卷【下稱103 偵5384卷】第57至58頁)、證人許淑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偵5384卷第7 頁至10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卷【下稱103 偵緝1361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陳朝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偵5384卷第11頁及其反面)、證人張順釧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3 偵5384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 警峽刑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 圖各1 份、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103 偵5384卷第 17至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62 至169 頁),且經本院



依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如附件 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共45張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42 至265 頁),觀 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竊盜犯行,犯罪歷程為被告空手進入犯罪現場所在樓層 後,先走到告訴人許育仁裝潢之編號A10 攤位查看,接著 至其他攤位拿取空粉紅色塑膠袋1 只,並持該只空粉紅色 塑膠袋再度前往告訴人許育仁裝潢之編號A10 攤位,將告 訴人許育仁所有之裝潢工具裝入該只粉紅色塑膠袋內而竊 取得手,而於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勘驗檔名「19.26.07+ 19.27.28」檔案內容所載,被告在編號A10 攤位,有長達 30秒左右之撿拾物品並裝填入該只粉紅色塑膠袋之連續動 作,再持裝滿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離開編號A10 攤位,再 查諸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勘驗檔名「19.25.55」檔案內容 所載,被告左手持此裝滿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離去時,亦 有因手持物品重量不輕而致上身左右晃動之情事,復細繹 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之勘驗筆錄附件圖C17 至C21 ,該 只粉紅色塑膠袋容量非少,裝滿物品後體積非小,是故, 綜合告訴人許育仁之指述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顯係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許 育仁裝潢之編號A10 攤位,持粉紅色塑膠袋,竊取具有一 定重量與體積之裝潢工具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 在告訴人許育仁裝潢之編號A10 攤位查看,並沒有進去, 我不知道我拿的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不是裝潢工具云云( 見103 偵5384卷第4 至6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 序辯稱:我當時是要去三峽公有零售市場拿牛肉條云云( 見103 偵緝1361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兩手空空的沒有拿東西云云 (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勘驗如 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監視器檔案後,始改口辯稱:我拿的 是木條不是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頁),顯係因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後,見其於告訴人許育仁裝潢之編號A10 攤位拿取物品,並放入粉紅色塑膠袋攜離之連續動作甚為 明顯,已無辯解之餘地,始改口辯稱所竊取之物品為木條 云云,是以被告多次翻異前詞,供述內容均迥然二異,其 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實已無足採信,且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2 年12月 5 日晚上6 時50分,離開編號A10 攤位,與其他工人去吃 晚餐,後來在同日晚上7 時45分回來就發現工作場所內工



具遭竊,失竊紅外線水平儀1 組、電鑽1 支(含箱子)及 風槍3 支,除此之外並沒有失竊或損失任何物品等語(見 103 偵5384卷第57至58頁),益徵證人許育仁並無另外失 竊木條等物,而係失竊裝潢工具,故被告此番辯解,顯屬 虛妄,自無足採。
3.被告辯稱所竊取之物品為木條云云,與證人許育仁之證述 相悖,洵無足取,其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1.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取 走被害人曾俊翔所有之鴿子6 隻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證人及被害人曾俊翔之子曾英霖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103 偵 6267卷】第2 頁及其反面、第28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警局樹林分局柑園所偵辦 陳富華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查獲及現場照 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1 份附 卷可查(見103 偵6267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12至18 頁反面、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係拿取鴿子6 隻抵償薪資云云,惟查,被告先 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自己喜歡養鴿子,我發現該停車場 內有養著很漂亮的鴿子,我才下手行竊,我準備將得手的 6 隻鴿子拿來育種及比賽,我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起獲這6 隻鴿子,但該處屋主並不知道這 6 隻鴿子是我偷來的,我騙屋主這6 隻鴿子是我向朋友拿 來養的,我也不認識被害人之子曾英霖等語(見103 偵62 67卷第3 至4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 稱:被害人的配偶從事園藝造景,我受雇於他配偶,但是 沒有支付我薪水,所以跟我說他的鴿子買十幾萬,要我先 拿去養,等他有錢時再把鴿子還給他云云(見103 年度偵 緝字第1361號卷【下稱103 偵緝1361卷】第3 至4 頁), 被告警詢時與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內容迥異, 苟被告確經被害人曾俊翔或其家人同意而取走鴿子,其為 警查獲之時,必然會向承辦員警提及,以免蒙受竊盜罪嫌 ,然其卻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更坦然承認查獲之贓物鴿子 6 隻係其竊取所得,可見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之辯詞可信度甚低,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 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有的 6 隻鴿子遭竊,我認識被告,他是住在我家後面的鄰居,



很少看到被告,平常也沒有交談,只有好幾年前的某個星 期天有碰到過被告,我從事園藝造景,我的公司只有我跟 我太太兩個人,但沒有雇用過被告或請被告幫忙搬東西, 我的太太也沒有請被告去我的公司幫忙,沈月冠是我媳婦 ,在大同公司上班,沈月冠沒有在我公司幫忙,她也沒有 請被告工作而未付薪資,也沒有要被告先把我所有的鴿子 拿去養,等有錢再去將鴿子贖回來等語(見103 偵緝1361 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12月 2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335 巷內之停 車場倉庫,遭竊鴿子6 隻,我認識被告,也有跟被告聊過 天,但我或我家人、沈月冠或公司的人事前都沒有同意被 告把鴿子取走,也沒有僱用過被告,更不曾同意被告用鴿 子來抵償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第324 頁反面); 又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之子曾英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遭竊之6 隻鴿子,我爸爸是做景觀的,但我跟我妻子沈月 冠都沒有在我爸公司工作,我、我家人或沈月冠都沒有同 意被告取走,我或我的家人、沈月冠都沒有僱用過被告, 被告也不曾幫我工作,我或我家人、都沒有同意用鴿子來 抵償被告的薪水,也沒有任何人說過因為跟被告之間有債 務問題,所以要拿我父親的鴿子去抵債,我們家裡任何一 個人都沒有欠被告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反 面至326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之媳婦沈冠月亦於警 詢中證述:我公公曾俊翔所飼養的鴿子於102 年12月26日 0 時06分許遭竊,我不認識竊盜的被告,我與被告也沒有 債務或仇怨,我或曾英霖都沒有雇用被告工作,被告說我 們答應他以鴿子抵償所積欠的工作債務,是被告自己亂編 的,我們家人都沒有聘雇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 樣說等語(見103 偵緝1361卷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是證人曾俊翔、曾英霖、沈月冠均證述被告並無受雇於 證人曾俊翔所經營之公司,自無積欠被告薪資,並因此而 以鴿子抵償欠款之情事,況被告如確有以鴿抵債之正當理 由,又何必於凌晨時分,趁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摸 黑取鴿,徒增取鴿困難,此舉亦顯被告深知其所為不法, 為避人耳目,始趁夜色盜鴿,是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曾俊翔所 有之鴿子6 隻無訛,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圖卸之詞,自 非可採。
3.承上,被告辯稱被害人曾俊翔及渠家屬有同意其取走鴿子 抵償欠款云云,洵屬子虛,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曾俊翔所有之鴿子6 隻,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富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嘉柔許育仁 及被害人曾俊翔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王嘉柔許育仁及 被害人曾俊翔蒙受財物損失,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告3 次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微,且其並未坦認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王嘉柔許育仁及被害人曾俊翔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惟念被害人曾俊翔失竊之鴿子6 隻業經尋獲發 還,本案被告均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採草藥,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10萬元,單身一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正反面 之審理筆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刑法第1 之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或 │ │ │ │(幣別均 │ │
│ │被害人│ │ │ │為新臺幣)│ │
├──┼───┼────┼────┼────────┼─────┼───────┤
│一 │王嘉柔│102 年6 │新北市三│趁王嘉柔不注意之│大三元刮刮│陳富華犯竊盜罪│
│ │ │月26日上│峽區民生│際,徒手竊取如右│卡約50 張 │,處拘役伍拾日│
│ │ │午11時30│街186 號│欄所示之財物,得│(價值約1 │,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2 樓之「│手後旋即離去。嗣│萬元)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新北市三│王嘉柔發現失竊報│雞母刮刮卡│折算壹日。 │
│ │ │ │峽區公有│警,經警調閱監視│約50張(價│ │
│ │ │ │零售市場│器畫面,始循線查│值約5,000 │ │
│ │ │ │」之博愛│悉上情。 │元) │ │
│ │ │ │座攤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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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許育仁│102 年12│新北市三│趁無人看守之際,│紅外線水平│陳富華犯竊盜罪│
│ │ │月5日 下│峽區民生│徒手竊取如右欄所│儀1 組、電│,處拘役伍拾日│
│ │ │午7 時28│街186 號│示財物,得手後騎│鑽1 支(含│,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2 樓之「│乘車牌號碼000-00│箱子)及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新北市三│6 號普通重型機車│槍3 支(價│折算壹日。 │
│ │ │ │峽區公有│離去,嗣許育仁發│值約2 萬元│ │
│ │ │ │零售市場│現失竊報警,經警│) │ │
│ │ │ │」之編號│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A10 攤位│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曾俊翔│102 年12│新北市樹│趁四下無人之際,│鴿子6 隻(│陳富華犯竊盜罪│
│ │ │月26 日 │林區柑園│徒手竊取如右欄所│價值約15萬│,處拘役肆拾日│
│ │ │凌晨0 時│街1 段33│示之財物,得手後│元,已發還│,如易科罰金,│
│ │ │許 │5 巷內之│旋即離去,嗣曾俊│曾俊翔之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停車場倉│翔之子曾英霖發現│曾英霖) │折算壹日。 │
│ │ │ │庫 │失竊報警,經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畫面,並│ │ │
│ │ │ │ │於103年1月25日下│ │ │
│ │ │ │ │午1 時許,會同陳│ │ │
│ │ │ │ │富華在新北市樹林│ │ │
│ │ │ │ │區柑園街2段345號│ │ │
│ │ │ │ │起出上開失竊之鴿│ │ │
│ │ │ │ │子6隻,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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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237至240頁)
一、勘驗檔名「19.17.25」檔案。
┌────────────┬──────────────────┐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19:24:59 │⒈播放畫面之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
│ (畫面起始) │ ,見一室內左右均有放置數台遊戲機台│
│ │ 之場所。 │
│ │ │
├────────────┼──────────────────┤
│ 19:24:59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1 名身著深│
│ ∫ │ 色長袖衣褲、平頭短髮之男子(即被告│
│ 19:27:27 │ ),於19時26分54秒許,出現在監視器│
│ │ 畫面下側,並負手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上│
│ │ 側,於19時26分57秒許,離開監視器畫│
│ │ 面。【如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附件圖│
│ │ A1 至A3 】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
│ │ 於19時27分24秒許,見被告左手持空的│
│ │ 粉色塑膠袋1 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
│ │ 上側,並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於19時│
│ │ 27分27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
│ │ 院卷第243至244頁附件圖A4至A6】 │
├────────────┼──────────────────┤
│ 19:27:27 │ 略 │
│ ∫ │ │
│ 19:29:59 │ │
├────────────┼──────────────────┤
│ 19:29:59 │ │




│ (畫面結束) │ │
└────────────┴──────────────────┘
二、勘驗檔名「19.25.55」檔案。
┌────────────┬──────────────────┐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19:24:59 │⒈播放畫面之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
│ (畫面起始) │ ,見一室內左側為販賣成衣之玻璃櫥窗│
│ │ ,右側有數台遊戲機台。 │
│ │ │
├────────────┼──────────────────┤
│ 19:24:59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9時25分54│
│ ∫ │ 秒許,見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
│ 19:28:16 │ 並走向監視器所在位置,行走過程中左│
│ │ 右張望,於19時26分04秒許,從右上側│
│ │ 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245至246│
│ │ 頁附件圖B1至B4】;於19時26分42秒許│
│ │ ,見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右上側,負手走│
│ │ 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後回身再往回走,│
│ │ 行走過程中左右張望,於19時26分47秒│
│ │ 許,從右上側離開監視器畫面。【如本│
│ │ 院卷第247至248頁附件圖B5至B8】 │
│ │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9時28分07│
│ │ 秒許,見被告左手持一裝滿物品的粉色│
│ │ 塑膠袋1 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側│
│ │ ,並原路走回前開⒈被告出現於監視器│
│ │ 畫面的地方,行走過程中似因手持物品│
│ │ 不輕致上身左右晃動【如本院卷第249 │
│ │ 至251 附件圖B9至B13 】;於19時28分│
│ │ 16秒許,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左轉後離開│
│ │ 監視器畫面。【如本院卷第251 頁附件│
│ │ 圖B14 】 │
│ │ │
├────────────┼──────────────────┤
│ 19:28:16 │ │
│ ∫ │ 略 │
│ 19:29:59 │ │
├────────────┼──────────────────┤
│ 19:29:59 │ │




│ (畫面結束) │ │
└────────────┴──────────────────┘
三、勘驗檔名「19.26.07+19.27.28」檔案。┌────────────┬──────────────────┐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19:24:59 │⒈播放畫面之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
│ (畫面起始) │ ,見一室內左側為遊戲機台、右側為施│
│ │ 工中的工地。 │
│ │ │
├────────────┼──────────────────┤
│ 19:24:59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19時26分07│
│ ∫ │ 秒許,見A 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側│
│ 19:26:40 │ ,並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施工中工地│
│ │ 處【如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附件圖C1│
│ │ 至C4】;於19時26分13秒許,見被告繞│
│ │ 過施工木桌後,蹲下並停留在監視器畫│
│ │ 面右側,過程中有站起、蹲下察看的動│
│ │ 作,於19時26分35秒許,被被告站起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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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