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01號
PCDM,102,訴,210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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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林琮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林信輝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葉明耿
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胡兆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4、15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癸○○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哥)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 稱新北市少年隊)小隊長(已於民國101年9月間退休),丙 ○○(綽號○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新北市刑大)小隊長,癸○○(綽號○○、○仔)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均為負有依法協助偵 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之警察 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未載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起點 ,應予補充),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明德路址,該址1 樓由戊○○以「 彩弘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買賣),嗣於100 年 12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1 日起),則另 行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及地下1 樓, 並將賭博場所遷移至該址地下1 樓(下稱學府路址,該址1 樓由戊○○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 生意),在該等地點招攬含己○○、丙○○、癸○○、庚○



○(綽號天仔)、許炳壬(綽號長毛)、許榮村李信文、 林允週、甲○○、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 晨、江智全、邱泰山在內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到場以打麻 將方式聚賭,賭博方式多為「300-100 」、「600-100 」等 2 種,即1 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或600 元、1 台為10 0 元作為輸贏計算之方式,如遇有賭客自摸,戊○○則向該 賭客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每將抽頭金並設有上限,每進行 1 將(即東、西、南、北風各1 圈,共4 圈),「300-100 」抽500 元、「600-100 」抽80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 年11月1 日接獲民眾A1檢 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10 0 年11月2 日、3 日、4 日、9 日至11日先後指派員警前往 現場探訪、查緝,並於100 年11月15日將執行情形函覆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而己○○、丙○○、癸○○3 人 身為警察,既知戊○○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之事涉及不法 ,本應予以查緝,詎己○○於100 年11月1 日經不詳管道知 悉警方此等查緝情形後,竟與丙○○、癸○○共同基於公務 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癸○○主動探詢警方 內部查緝情形,並由己○○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 14日間、丙○○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將 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戊○○知悉、及指導戊○○如何應 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 式包庇戊○○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
四、嗣經犯罪偵查機關對己○○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後,認時機成熟,遂於101 年12月27日執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學府路賭場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刑法罪名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丙 ○○、癸○○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19 、261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二第100-11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坦承確有如上事實欄 所載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院卷二第110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 均係否認犯行,見院卷一第70-71 頁)。而訊據被告戊○○ 、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戊○○辯稱:明德路址並非伊所承租,伊是經友人「阿 政」同意以繳交水電費作為代價於該址1 樓經營水晶玉石生 意而已,該處賭博之事與伊無關,而學府路的地下室雖然偶 爾讓朋友來打麻將,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飲食公基金」 之約定,但該處並非賭場,且該等「飲食公基金」絕非營利 的抽頭金,而是伊用來拿去買飲料、食物給大家吃,甚至也 不是每次都會有人拿錢出來,如果沒有拿錢也沒有關係云云 (院卷一第70-71 頁);被告己○○辯稱:本案並不涉及包 庇,明德路址與學府路址只是朋友間打牌的私人場所,伊雖 然每一次去大概會給100 、200 元,但這都是請戊○○去買 餐飲,事實欄所載收取「飲食公基金」的規則沒有錯,但不 算是抽頭,伊認為這些地方都不算是賭博場所云云(院卷一 第70-71 頁);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去明德路址打牌, 只有去學府路址打牌,打牌過程中每次大約會拿100 、200 元給戊○○去買東西,這些錢不是抽頭金,而是佔用她的場 地,麻煩她幫忙買飲料、便當的錢,事實欄所載收取「飲食 公基金」的規則沒有錯,但其他打牌的人有沒有給這個錢伊 沒有注意,伊認為這不算是賭博場所云云(院卷一第70-71 頁)。
三、關於被告戊○○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被告戊○○於100 年間即曾於明德路址1 樓以「彩弘水晶飾 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買賣,該址並有2 樓之空間可供 使用;嗣被告戊○○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則另行承租 學府路址,並於該址1 樓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名義經 營水晶、玉石生意,該址地下1 樓平時並有含被告己○○(



綽號○哥)、丙○○(綽號○哥)、癸○○(綽號○○、○ 仔)等人在內之員警於其內打麻將,且該處確有在場打麻將 者在麻將輸贏以外,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戊○○之情形,另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則於101年12 月27日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學府路賭場等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供麻將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等情, 均經被告戊○○迭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3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4-278、296-304頁 、院卷一第70-71頁、院卷二第54頁,關於其搬遷至學府路 址之詳細時間部分不在引用之列),且據證人即被告丙○○ 於調詢中(偵卷一第307-314頁,佐證學府路址確有含被告 己○○、丙○○、癸○○在內之眾多員警於其內打麻將)、 證人即被告己○○於調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37-34 6頁,佐證其係於明德路址結識被告戊○○,亦曾與眾多員 警於學府路址打麻將),並有臺北市調處101年12月2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佐證學府路址懸 掛「藝鐙玉石水晶飾品」招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於100年11月間至明德路址探訪之勘查照片(佐證該處懸 掛「彩弘水晶飾品」招牌)、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於100年12 月下旬學府路麻將場即已經戊○○承租使用中;己○○於調 詢中自承於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6日間,歷次持用0 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通話者確為其本人,此部分見 偵卷一第339-346頁,譯文見同卷第349-362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就持用該電話通訊之事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一第26 2頁)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3-67、222頁、院卷一第163頁 、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
㈡學府路址部分:
而就前揭於學府路址在場打麻將者於輸贏以外之將金錢交付 予被告戊○○之細節及性質為何、以及該處除被告己○○、 丙○○、癸○○等警員外,另有賭客庚○○(綽號天仔)、 許炳壬(綽號長毛)、許榮村李信文、林允週、甲○○、 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 山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均曾前往打麻將等情,均據被告戊 ○○於調詢、及檢察官內勤偵查時自承:學府路地下室擺設 的麻將桌,會有包括己○○、丙○○、癸○○等警務人員來 打麻將,伊提供學府路址這個場所給己○○等人打牌有抽頭 ,算法有「300-100 」、和「600-100 」等2 種,「300-10 0 」1 將抽500 元、「600-100 」1 將抽800 元,己○○等



人大部分都是打「600-100 」,抽頭方式是有人自摸時要給 200 元,1 將最多就是抽800 元,假如1 將下來還不到800 元的話,就是北風北那次胡的人給200 元,再看不足的數額 往前推,丙○○、己○○等警察都知道伊有抽頭,己○○跟 丙○○帶來的警察裡面,包括有綽號「阿村」的許榮村、綽 號「○○」的癸○○、綽號「天仔」的庚○○、綽號「長毛 」的許炳壬、及李信文、林允週、甲○○、蘇福春、陳俊傑 、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人 ,這些警察打麻將都有支付抽頭金給伊,因為伊賣玉石的生 意不是很穩定,學府路址每個月房租24000 元、加上管理費 1300元,己○○希望伊不要虧錢,便熱心招攬同事來打牌的 機會讓伊抽頭,以彌補伊房屋的支出,在101 年5 月之前每 個月抽頭的金額大概2 萬多,可以打平房租,所收到的抽頭 金都是伊個人所得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74-277 、296-299 頁)。且查:
⒈就其此部調詢及偵查中關於「學府路址確有向打麻將者收取 輸贏以外之金錢」乙節,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先後證 稱:伊共去過學府路址3 次,其中第1 次只有去泡茶,第2 、3 次是去打麻將,分別是101 年8 月間、及101 年11月間 ,是打「600-100 」,該處的工作人員伊只有看過戊○○, 她負責提供打麻將的人有關水、香菸及便當等餐飲,輸贏記 帳由賭客自己計算,抽頭的方式是自摸的人拿200 元出來, 如果沒有人自摸就由最後胡牌的人拿200 元出來,當湊集1 將800 元,戊○○就會自行來收走,每晚約可收到2000至30 00元,伊是與丙○○、林允週、許榮村等人在該址打麻將等 語(偵卷一第141-142 、148-153 頁)。另證人許榮村於調 詢、偵查中亦先後證稱:伊曾在101 年11月間去學府路址打 麻將,打法是「600-100 」,自摸的人要拿200 元出來,如 果沒有人自摸,則由胡牌的人拿200 元出來,湊集1 將800 元戊○○會來桌面把800 元收走,另外100 年底伊也有去過 戊○○該址打過1 、2 次麻將等語(偵卷一第230-231 、23 8-239 頁)。又證人許炳壬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間 曾去戊○○的學府路址打麻將,打法是「600-100 」,1 將 抽頭800 元,是戊○○打電話約伊過去的,另外在100 年年 底時也有與己○○、癸○○在該處打麻將等語(偵卷一第20 5-206 頁)。是關於被告戊○○於學府路址確有向前來打麻 將之員警收取輸贏以外之金錢一事,本即有上開證人甲○○ 、許榮村許炳壬所為證述可資佐證,且證人甲○○、許榮 村、許炳壬等人關於該等交付金錢之方式,係打「600-100 」時每將給付800 元乙節,除彼此間互核一致外,更與被告



戊○○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之給付方式相同。 ⒉次以,就該等「輸贏以外金錢」對被告戊○○而言性質為何 乙節,經查於被告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臺北市調查處譯 文卷第24-26 頁):
①於101年1月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表 示「現在租1樓和地下室,但房租不便宜,所以要找人打麻 將加以貼補房租,就是因為有人要來才願意繼續做,不然光 賣水晶不好做」、「現在就靠打牌慢慢存房租,上個禮拜這 樣存存存房租就有了」等語。
②於101 年1 月1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欠對方的6 萬元因要修車,只能先還4 萬,剩下2 萬 如果最近店裡很熱鬧,生意有了,就一定有,會很快還」、 「最近會讓他們打『一一』的,因為『六一』的太慢了,不 然快過年,身邊沒錢怎麼辦,過年能撈多少算多少」等語。 ③於101 年2 月4 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店名叫一登(音同實際店名「藝鐙」)」、「(店裡 有生意嗎?)我這裡當然沒有生意啊,但是他們打牌的都去 我那裡,隨便都有,所以我不煩惱這個」、「房租1 個月25 000 元」等語。
④於101 年3 月1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現在都是晚上,弄到天亮,4 、5 點甚至7 點,現在 是夜生活,有些隔天要上班的,最快也打到2 、3 點,隔天 放假的就會打到6 、7 點,很累,但是看在錢的份上」、「 上個月遇到過年,大家過年出去玩休息,比較沒人,所以2 月份只有存3 萬5000元,房租水電大概3 萬元,5000元就要 買煙之類的,第一個月最多,可是第一個月買東西也都花掉 了」等語。
⑤於101 年6 月2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我每天都在店裡,等一下他們又要約來打牌,不一定 每天都有局,上個月就賠錢,因為總開銷多,前3 、4 個月 一個月收入都有7 、8 萬,扣掉開銷3 萬元的水電、房租」 、「之前生意很好的時候都到天亮,弄得受不了常常頭痛, 他們都打到天亮6 、7 點我才能回家,有時候中午又打電話 來說要約人,那2 個月真的很累,不過有錢拿,現在很閒」 等語。
⑥於101 年8 月1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你們都打多大?)我的行情就是三一,最多就是六 一。(那『東』呢?)我六一就是『東』800 ,1 將就是80 0 。(他媽的,比我媽還兇,六一頂多也是500 而已,妳還



800 ,她不管人家打多大就是500 )我們是店面。(店面, 那一個月租金租多少?)租2 萬5000,還有管理費1400。( 這樣也是很兇)我跟你說,我已經賠錢賠3 個月了。(所以 就靠『東』來弄房租就夠了)來我再跟你說」等語。 ⑦於101 年10月1 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欲 借錢1 萬至2 萬元時表示「你不用怕,這對我來說沒多少, 我隨便一個禮拜叫他們來打個麻將,我就『東』有了。」等 語。
⑧於101 年11月2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店裡有在做生意,所以沒開門。」等語。 ⑨承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前揭被告戊○○所稱打「600- 100 」時每將收取800 元之「輸贏以外金錢」,除不斷經其 於與他人通話時將之歸類為「靠打牌存房租」(①部分)、 「過年打『一一』撈錢用」(②部分)、「看在錢的份上弄 到天亮,真的很累不過有錢拿」(④⑤部分),並以「東」 之麻將術語指涉該等金錢收取之行為外;更數度表明「賣水 晶不好做」(①部分)、「我藝鐙這裡當然沒有生意啊」( ③部分)、「店裡有在做生意,所以沒開門」(⑧部分), 益徵其於學府路址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名義所經營之水 晶玉石生意,主要僅屬其提供此等賭博麻將之場所、供人聚 賭之掩飾方式,實際上其主要收入來源係以收取麻將賭博輸 贏以外金錢。是以,就被告戊○○而言,所謂「東」之行為 、亦即其以前揭方式收取麻將賭博輸贏以外金錢之性質,係 屬收取俗稱「抽頭金」之營利性質乙節,更堪認定屬實。 ⒊至就學府路址除被告己○○、丙○○、癸○○等警員外,另 有證人庚○○、許炳壬許榮村李信文、林允週、甲○○ 、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 泰山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均曾前往打麻將乙節,除關於被 告己○○、丙○○、癸○○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證 人甲○○、許榮村許炳壬部分亦經其等如前證述明確。至 於賭客庚○○、李信文、林允週、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人部分,除李信文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 山等人部分除均有相關聯繫前往學府路址打麻將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供佐證外(李信文見偵卷一第266-268 頁、蘇福春見 偵卷一第163-164 頁、吳強生見偵卷一第210-211 頁、陳金 銘見偵卷一第245-247 頁、林俊義黃韶晨見偵卷一第102 頁、江智全見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148 頁、邱泰山見偵卷一 第256 頁),亦據證人庚○○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2 5-126 、131-132 頁,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159-162 頁)



、及同案被告林允週於偵查中自承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 1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4-125 頁)。是被告戊○○前 揭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學府路址確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到 場以打麻將方式聚賭等語乙節,亦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戊○○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學 府路址確有招攬眾多員警前往聚賭、並且以前揭方式收取具 有營利性質之抽頭金等情,經查均有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是 其基於此等供述之內容,而於檢察官內勤偵查時對於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一事加以自白(偵卷一第302 頁), 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明德路址部分:
⒈經查,證人甲○○於調詢中證稱:伊在95年間就認識一位叫 「阿政」的男子,伊曾經聽朋友說過「阿政」在明德路址開 設打麻將的地方等語(偵卷一第141 頁),其並於偵查中證 稱:伊聽說己○○、丙○○是經由「阿政」介紹而認識戊○ ○的,伊沒有去明德路那邊找過「阿政」,但有聽說過他在 那邊跟友人合夥開藝品店等語(偵卷一第150 頁);又證人 庚○○亦於調詢中證稱:伊去明德路址打麻將大約1 、2 次 ,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間,101 年間就改在學府路址打麻將 ,明德路址與學府路址都是己○○打電話叫伊去的,伊認識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阿政」,他是戊○○的同學 ,據伊所知當時在明德路址打麻將的店面是「阿政」的等語 (偵卷一第125-126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應該是在明 德路址那邊遇到過癸○○等語(偵卷一第131 頁);而被告 戊○○亦於調詢中供稱:伊是同事認識丙○○及己○○的, 100 年4 月間伊同學綽號「阿政」、本名林長霖之人在土城 區明德路二段有棟2 層樓的房子,1 樓借伊擺飾玉石,2 樓 是他談生意用,當時丙○○及己○○來找「阿政」,經過1 樓,自然就開始跟伊認識,且明德路址的2 樓都會擺著麻將 桌等語(偵卷一第276-277 頁)。是依其等所述,應認於被 告戊○○在學府路址開設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前,明德路址 本即為綽號「阿政」之人擺放麻將桌、並開設賭博場所之處 ,且被告己○○、癸○○本即有在該處打麻將之行為、被告 丙○○亦曾多次前往該處乙節,均堪認定屬實。 ⒉而關於上開「阿政」於明德路址所開設之麻將賭博場所亦有 眾多員警到場打麻將賭博、同係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乙 節,經查前揭由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曾於檢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分別有如下之 通話內容(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78-86 頁,其中持用000000 0000並多次向他人自稱○哥,顯見確均屬己○○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無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經己○○於調詢中 自承為其所持用,見偵卷一第337 頁):
①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0 年6 月10日間,曾於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庚○○通話時表示「現在這邊每天都 有人,有空就過來」、「現在打1000的,我給阿輝打」、「 是明德路二段235 號」等語。
②於100 年6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曾於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表示「我已經輸了3000多」、「我 跟泰山(按與前揭邱泰山之名相符)!你打給阿男或○哥! 」、「沒關係,泰山也到了,我等下到!」、「(我叫福春 )泰山呢?他到了」等語;並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24 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 月18日、100年8月8日經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告知「剛剛3缺1,現在橋好了!東哥、強生、○仔,還一個 朋友」、「長毛也在這」、「等等小男要來,還有福春,再 加上我就可以了」、「長毛現在又不走,他要喝酒,我有叫 阿村說,還有強生」、「有人在,但等等福春要走」、「永 德說要來,結果阿村又走了,強生也沒來,永德等等來」等 語。
③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3日,於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通話時表示「你 多久會到?有人了」、「那要來嗎?有那個啊,我們有4 個 人,你如果要來還可以」、「你要來我就再找1 個就有了, 有我和阿全」等語。
④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 分許,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被告丙○○通話時表示「你朋友找我來的,這裡 樓下的朋友啊,她問你要不要來。(其後電話由戊○○接聽 並繼而表示)嘿嘿,有沒有空,來打牌。(丙○○回以『妳 先跟他們打阿,算老公的啊』)跟他們打?代打?好,那再 約人啊,現在3 個還少1 個,有你、○哥、長毛,就算我幫 你代打也是3 個啊,還要再找1 個啊,好啦,你好的話反正 算你的啊,呵呵。(其後電話交還給己○○,丙○○並繼而 向己○○表示『你若要玩的話,就叫兆瑜下去那個。』)」 等語。
⑤於100 年9 月25日晚間5 時46分許、7 時8 分許,曾於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經對方表示「 ○哥,我兆瑜喔,那個阿全現在要過來了,我跟他說了喔」 、「牌咖目前有阿全、○哥、○哥、安泰」等語;亦於同日 晚間5 時50分許,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 ○○通話時表示「長毛等下跟別人吃飯,無法去打牌」等語




⑥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6分許,曾於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經對方表示「○哥,兆瑜問你有沒有 空?她說9 點(己○○回以『10點左右』)10點左右,好, OK(己○○再回以『9 點40左右』)好」。 ⑦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0月7 日,曾於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經對方表示「○哥,他有 約到了嗎?你們已經有3 個人了是吧?他打給我看到底有沒 有。(己○○回以『有啊,你跟他說有我、○○、和阿南仔 1 個朋友』)好我叫他馬上過來」、「人已經到齊,可以過 來打麻將了」等語。
⑧於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曾於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表示「已經講好2 點過去, 有自己、○仔、週哥、強生」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 許,則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癸○○通話時 表示「有成金和強生」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與證 人吳強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對方表示「 我在金城明德路口」等語、及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時經被告 癸○○表示抵達現場,迄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後陸續於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邱泰山通話時討論證人吳 強生剛走、及邀集證人邱泰山前來之事。
⑨承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0 年6 月至10月間,前往 明德路址打麻將之警務人員,至少即有被告己○○、丙○○ 、癸○○、證人庚○○、吳強生邱泰山、堪認即為證人蘇 福春之「福春」、堪認即為證人許炳壬之「長毛」、堪認即 為證人許榮村之「阿村」、堪認即為證人林允週之「阿週」 等10人與其後至學府路址者相符(①②⑤⑧部分)。又於被 告戊○○搬遷至學府路址開設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後,前往 該址打麻將之警務人員幾乎均由被告己○○、丙○○、戊○ ○所邀集而來乙節,亦有卷附被告己○○、丙○○自100年 12月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 86-129頁)。甚至被告己○○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戊 ○○從明德路址搬到學府路址是伊建議的,因為當時她一直 被查,就請她搬個地方,我們再去那邊打就好,在明德路址 打牌的時候,戊○○就在那邊幫忙,就是幫忙買飲料或叫人 來賭博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2頁),又被告己○○於100年 11月21日晚間8時49分許、亦即被告戊○○搬遷至學府路址 前不久,更曾向被告戊○○表示「…妳再另外找個地方弄, 我們以後還是會挺妳,妳怕什麼」等語(臺北市調處譯文卷 第14頁);而被告戊○○亦曾先後於101年1月3日、101年1



月16日、101年10月22日在電話中向他人表示「(快一點, 我們3個了,快一點。)好,我再找○哥,叫他再打,我又 不敢那個。」(於3缺1時避免自己下場參與)、「我不能自 己那個啦,我自己下去打有什麼意思,其他事都不用做。」 (避免下場參與)、「等一下有人要到店裡打牌,所以我要 先貼腳,到5、6點就會有人來接。」(縱使參與亦屬「貼腳 」之臨時性質)等語(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23頁),亦即 被告戊○○於學府路址時通常傾向避免自身參與賭局,而與 上開仍為明德路址時期之100年9月25日下午4時2分通訊監察 譯文中其僅表示係為被告丙○○「代打」而避免親自參與賭 局之心態相符(④部分)。
⑩是以,本案無論自參與賭博者之高度重疊性、邀集賭客方式 之高度類似性、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對於搬遷賭博場 所之認知屬延續性質、甚至被告戊○○於明德路址或學府路 址均傾向避免自身參與賭局之心態而言,均在在顯見上開明 德路址之經營性質,無非均與其後之學府路址相同,是明德 路址亦屬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乙節,至此亦屬明確。末 查,自前揭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於明德路 址時期之100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己○○均係與持用0000 000000號之人(亦即「阿政」)聯繫該址賭場事宜,此時均 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其中之情形(①②部分),係迄至 100 年9 月後,被告己○○始改與被告戊○○聯繫該址賭場 事宜(④至⑨部分);且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39分許 被告己○○與被告丙○○通話時,被告己○○於被告丙○○ 表示「阿政…回來了,給你發落了」時,僅回應「等阿政叫 就免了」等語(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85頁),其後被告己 ○○縱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阿政」聯繫,其間亦僅談論付款事宜,而未見「阿政」有 何持續與明德路址牽連之情形,又被告己○○於100 年11月 4 日晚間5 時5 分與被告戊○○通話時亦表示「我是認為阿 政這邊他也不想弄了」等語(偵卷一第354 頁),更見「阿 政」似已無心參與明德路址之事。是本案僅足認被告戊○○ 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始提供明德路址作為具有營利性 質之賭博場所,且其僅應認係單獨為之,而難認有何與「阿 政」共同經營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就此雖執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府 路址就算有收輸贏以外的錢也不是每次都有,起訴書上所載 的收錢規則也不一定每次都是這樣收,且伊不是利用這個在 賺錢或貼補房租,伊水晶玉石店走的是中高價位,每個月的 營業額都有超過房租,沒有必要靠打牌來賺錢,而明德路址



當時也是因為承租人不租了,伊本來只有付水電費,不想付 房租所以才搬遷云云(院卷二第52-54 頁)。而證人甲○○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去學府路打牌雖然是有自摸就拿200 元 出來,如果都沒有人自摸,贏錢比較多的人大部分也都會拿 一點錢出來,但這就是外面的行情,因為還要買便當、香菸 什麼的,人家還要開冷氣,而且伊也沒有印象是不是每個人 都會拿這種錢出來,如果真的要選擇名詞來形容這個錢伊會 認為這叫公積金,伊去那邊是為了消遣,打這種小牌不是為 了賭博云云(院卷二第63-70 頁),證人庚○○並於審理中 證稱:伊沒有去過明德路址打過麻將,去學府路打麻將時伊 印象中也是沒有人拿抽頭金出來,只有記得曾經戊○○下樓 時剛好有人自摸就有給她吃紅,但這純憑個人意願,跟固定 要如何付錢的抽頭金性質不一樣,在那邊打麻將純粹是消遣 的目的云云(院卷二第70-75頁)。惟查: ⒈所稱賭博行為,僅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即足當之,而打麻將之行為,雖其輸贏小部 分取決個人技巧,然仍係絕大部分係個人憑藉偶然機會所決 定之取得牌型、摸牌手氣等以決定其輸贏,並藉此決定財物 之得喪變更,自屬賭博行為無訛。是無論本案相關賭客前往 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打麻將之動機係在消遣、或係有意以此 賺取金錢,均無從動搖被告戊○○係提供「賭博」場所、而 聚眾「賭博」之客觀事實,先予敘明。且查,被告戊○○此 部分所述,經核與其前揭於調詢、內勤偵查中關於「抽頭金 是否有固定收取規則」、「水晶玉石生意是否穩定營運以填 補租金」等情(理由欄三、㈡部分)所述均有不符;而證人 甲○○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其前揭於調詢、偵查中所述關於 「抽頭金是否有固定收取方式或但憑個人意願」乙節(理由 欄三、㈡⒈部分)亦有不符;另證人庚○○此部分所述,經 核與其前揭於調詢、內勤偵查中關於「是否曾至明德路址打 麻將」乙節復有不符(理由欄三、㈢⒈部分),是其等此部 分於審理中所述,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⒉且就被告戊○○部分,其於調詢及內勤偵查中固就學府路址 之抽頭金收取方式供述一致且細節明確,然就經詢及明德路 址部分,則供稱:明德路址這個地方不是伊的,所以伊不回 答這個問題等語(偵卷一第276 頁),本難認其於供述時有 何無法依其自由意願陳述、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 。反之,就水晶玉石生意部分,被告戊○○除於調詢中供稱 「伊賣玉石的生意不是很穩定」、且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 他人表示「賣水晶不好做」、「我藝鐙這裡當然沒有生意啊 」、「店裡有在做生意,所以沒開門」等語,已如前述外(



),其於調詢中更係供稱:伊先後擔任過百貨公司專櫃小姐 、玉石擺攤、零售等工作,6 、7 年前曾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開設玉石店,後來開卡拉OK店3 個多月,之後被檢 舉關閉後又再回去擺路邊攤販售玉石等語(偵卷一第274 頁 ),是若謂其所經營之相關生意收入穩定,如何竟有多次變 更經營型態、甚至經營違法卡拉OK而遭人檢舉之必要?況且 ,衡諸常理而言,若係經營穩定之良好商家,縱使因故有搬 遷之需求,無非多以延續原始店名繼續經營為其原則,始利 於在招攬新客戶之餘仍能延續原有客群;然被告戊○○原於 明德路址所懸掛之招牌為「彩弘水晶飾品」、其後於學府路 址卻改懸掛「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招牌,已如前述,其間 於名稱上竟毫無任何關連、亦無何等延續性或足以辨識為搬 遷商家之字樣,益徵被告戊○○雖亦經營該等水晶、玉石生 意,然其經營狀況顯非良好,其主要意義仍係在其提供此等 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以供人聚賭之掩飾、且藉由店招之變更以 利進一步終局逃避查緝(查緝部分詳如下述)甚明。 ⒊至於證人甲○○、庚○○部分,經查,證人甲○○於調詢中 原係證稱:伊第1 次到學府路址的時候只有泡茶聊天,當天 地下室有1 桌4 人在打麻將等語(偵卷一第141 頁),嗣於 偵查中則改稱:第1 次去該處時印象中好像有人在地下室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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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