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3號
CHDV,104,重訴,13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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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詹純筆
      廖孟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田資字第03351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廖孟珠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賢同於民國8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並由被告詹純筆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自88 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詹純筆尚積欠原告本金800 萬元,及自8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 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全案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未字第178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
(二)被告間為配偶關係,被告詹純筆於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之際, 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其配偶廖孟珠,依一 般常理法則,夫財力出現困難卻將名下不動產以高額抵押 權設定方式設定於妻,以雙方關係之密切,難免有躲避債務 之嫌,且被告廖孟珠是否有此財力,交付方式及被告詹純筆 收受後,該筆龐大金額之去向,均應舉證證明。被告廖孟珠 若無將此600萬元借貸詹純筆之財力,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抵押權設定關係即不存在。 且被告詹純筆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該土地以102年7月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僅1,704,000元,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額為600 萬元,有極大落差,顯不相當。被告雖辯稱被告間雖為夫妻 關係,惟財務各自獨立管理,然觀其戶籍之記載,自82年結 婚至今,若未向法院聲請分別夫妻財產制,於法律上即當然 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區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應確認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之範圍(例如嫁妝或婚前贈與行為)。如不能 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時,法律先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所有或妻所有時,法律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 反證時可以推翻之。故被告詹純筆廖孟珠之財產狀況應嚴 格檢視,以杜假借貸真脫產之詐害債權人之嫌疑。(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被告詹純筆及廖 孟珠應舉證證明其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證明其借貸關係 存在,故其抵押權設定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被告詹純筆詹純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廖孟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 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詹純筆行使此項權利。 並為先位聲明: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2年7月3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田資字 第03351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6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廖孟珠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 39號判例要旨,債務成立時,債務人之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 債權共同擔保,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 非通謀而無效,然因被告詹純筆財力已出現困難,此時其配 偶廖孟珠依常理,斷無可能還有600萬可貸與被告詹純筆, 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其設定行為即係無 償行為,而被告詹純筆於設定高額抵押權時,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本身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 告債權有不能受償或行使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並為備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30日向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田資字第03351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 權600萬元之設定應予撤銷。⒉被告廖孟珠應將前項普通抵 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惟財務各自獨立、管理,本件被告 二人彼此間金錢借貸,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為真實,其 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無對價關係「得撤 銷」之原因,事實情狀如下:
⒈被告詹純筆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人詹振聰,向被告詹純



筆請求返還87年1月15日登記,設定抵押之債款300萬元,及 被告詹純筆為清償訴外人王調和295萬元債務,乃於102年7月 23日,由被告詹純筆廖孟珠、訴外人詹振聰,三方簽訂「 抵押借款約定書」,其間約定條款如下:「借款人:詹純筆 (下稱甲方)抵押權人:廖孟珠(下稱乙方)原抵押權人:詹振 聰(下稱丙方)甲、乙、丙方茲為解決甲方債務問題簽訂抵 押借款約定書如下:一、甲方詹純筆積欠原抵押權人詹振聰 之抵押借款新台幣300萬元正,詹振聰同意塗銷抵押權,並 自即日起由乙方負責代為清償甲方欠款新台幣300萬元(待詹 振聰交付詹純筆簽發之本票當日乙方即交付現金以為代償) 。二、甲方詹純筆另積欠王調和自民國96年至99年間之借款 債務,自即日起乙方借貸予甲方新台幣300萬元正清償王調 和(待甲方與債權人王調和結算正確金額,乙方即日以現金 交付甲方清償王調和之欠款)。三、甲方提供本人持有坐落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 地所有權,供乙方辦理設定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正,以為 上開債權之擔保。」基上約定,被告詹純筆依約將所有坐落 彰化縣田中鎮外三塊厝182-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 權,提供給被告廖孟珠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被告詹純 筆向其借貸上開600萬元債務之擔保,此有被告二人及訴外 人詹振聰,簽定之前開「抵押借款約定書」一紙,及被告二 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件所載,及各該金流如下所 述可證。
⒉被告詹純筆提供系爭土地,向被告廖孟珠借貸60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登記,經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以收件第33 510號登記完畢後,被告廖孟珠乃於102年8月1日,依上開借 款約定,自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自己所有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領取現金300萬元,代被告詹純筆清償訴外人詹 振聰300萬元之設定抵押債務,由詹振聰親收現金300萬元, 此有訴外人詹振聰在其與被告詹純筆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親筆簽收載明「茲收到廖孟珠女士現金新台幣三百萬 元正代詹純筆清償本件抵押借款收款人詹振聰102/08/01」 等語,足資證明,及收回作廢之被告詹純筆所簽發之本票二 紙,及訴外人詹振聰並即於翌日(102/08/02)就其對系爭土 地之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此有他項權利異動索引可 稽。
⒊系爭抵押借款其餘300萬元部分,在被告詹純筆與訴外人王 調和結算與協調清償方法後,被告廖孟珠亦依照約定,於10 2年8月1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前開帳戶內轉帳300萬 元,轉帳存入被告詹純筆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由被告詹純筆將之提領。 ⒋被告詹純筆因應訴外人王調和之要求,將其與之協調確認之 欠款295萬元,於102年8月14日交付現款給拆外人王調和親 收,此有訴外人王調和於同年月日簽收現金295萬元之收據 及返還作廢之本票二紙可憑。
⒌上開金流,102年7、8月間相關當事人彼此間之具體展現, 足以做為今天104年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具體證據方法。(二)綜上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間為配偶關 係,被告詹純筆於發生財務困難之際…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設 定並無對價關係」等情,乃原告恣意臆測之詞,要與事實真 相不符。
(三)又原告對被告詹純筆所有系爭土地,在鈞院88年執洪字第70 88號、101年司執孟字第48741號債權人與債務人詹純筆等人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其間原抵押 權人詹振聰,均依法聲明行使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惟系 爭土地經鑑價為3,222,000元,原告竟捨棄繼續拍賣而結案 。
(四)本件原告又質疑被告廖孟珠是否有此財力,僅就被告廖孟珠 財力提出說明: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彼此財務、管理 各自獨立,被告廖孟珠除經營美髮設計店近30年外,被告廖 孟珠為籌集上開現金,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與訴外人張鈞 閔、詹柔合夥投資自法院拍賣標購之不動產之權利,作價變 賣讓售予張鈞閔詹柔,嗣張鈞閔於102年7月31曰匯款入帳 300萬元,102年8月1日詹柔匯款入帳300萬元(詹柔200萬元 ;夫陳瑞典100萬元)被告廖孟珠共收回陸佰萬元現金,詳 參被告廖孟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此有被告廖孟珠 讓售投資權利之協議書,及訴外人張鈞閔出售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可稽,是被告廖孟珠當然有此財力,且其出借金錢,是 為解決其夫被告詹純筆上開特定債務。
(五)我國民法對夫妻財產制規定及制約,最近年間幾經修正,現 行規定相當明確:本件被告二人在現行民法夫妻財產制度之 規定,沒有就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擇一 登記,依同法第1005條規定,當然為法定財產制。是本件被 告二人夫妻財產為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 018條、第1023條規定,被告二人夫妻財產、財務各自獨立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完全符合現行民法就夫妻財產 制度之法定財產制規定。本件在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論 婚前或婚後財產,所有權由夫妻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例如出租)及處分(例如變賣),如有負債,亦各 自負清償責任,權利義務十分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均非事實,其主張洵屬無據,且於 法亦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 權不存在,被告對此既有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即非明確,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詹純筆所有系爭土地, 得否清償其800萬元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須以本件確認判決始得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純筆積欠原告8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告 等對此並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執字第17816號債權憑證可 稽,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按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等辯稱被告廖孟珠於 102年7月23日與被告詹純筆及訴外人詹振聰三方簽訂抵押借 款約定書,其中約定由被告廖孟珠代被告詹純筆向訴外人詹 振聰清償300萬元借款,並將300萬元以現金交付訴外人詹振 聰,且被告廖孟珠另代被告詹純筆向訴外人王調和清償自96 年至99年間之借款債務,而被告詹純筆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 供被告廖孟珠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以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云 云,原告否認被告間之借貸存在,準此,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審酌被告等與詹振聰 雖有親戚關係,惟二筆均為300萬元之高額借款,卻僅有抵 押借款約定書、本票二紙為證,其等均未留存任何匯款資料 ,已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且被告等亦無何具體事證證明有 何現金提領之證據,則難認被告等所述係屬真實。再者,證 人詹振聰陳稱該300萬元借款係87年間以現金自其妻李燕如



誠泰銀行帳戶內提領後交付被告詹純筆,而102年8月1日被 告二人在其住宅處親自返還上開借款,證人詹振聰於收受 300萬元後,即存放家中,9月初時用以發給廚具公司工資及 裝修費共280多萬元,此亦與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 持有現金風險之社會經驗常情不符,證人王調和先稱被告詹 純筆於102年間在台中清償295萬元現金,後又稱「WG000000 0號」本票後面記載97年9月5日還款20萬元,98年10月5日還 款35萬元,另外一張本票7643號後面記載利息5萬元未付、5 萬元未付、7萬元未付」,就清償日期、數額、清償方式證 詞前後不一,難認證人王調和所述為真,被告等辯稱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廖孟珠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其並未舉確切之 事證,以證明其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被告詹純筆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訴請塗銷,核屬正當,亦應准許。本院就被告先位之 訴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為審理。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確認之訴,本無執行力。其聲明第二項係命被告為塗銷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亦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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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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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地號 │710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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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