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蕭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酒醉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大圳巷時, 因酒後疏於注意,自後追撞步行之被害人劉木仲致死。被告 與劉木仲之繼承人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載明該金額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
㈡車號00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木仲繼承人死亡給 付200萬元、醫療費用36,422元,合計2,036,422元。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42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酒後駕車肇事、理賠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願意分 期攤還但目前沒有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書、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理賠給付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其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毫克(見 本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判決),已逾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 0.25毫克標準。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對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36,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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