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5號
CHDV,104,訴,88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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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陳茂坤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弘仁
      蕭秀珍
      蕭錦源
      蕭錦文
      蕭採雲
      蕭翠蘭
      周業宗
      周世川
      周世平
      周翠玲
      張藍秀雲
      藍秀琴
      江藍錫
      藍釪芳
      藍佳彗
      藍靖茹
      藍梅芳
      魏蕭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秀珍蕭錦源蕭錦文蕭採雲蕭翠蘭周業宗周世川周世平周翠玲張藍秀雲藍秀琴江藍錫藍釪芳藍佳彗藍靖茹藍梅芳魏蕭金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恭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八○九點○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弘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蕭恭(起訴狀誤為蕭㳟,附表複丈成果圖誤為蕭泰應予更正)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秀珍蕭錦源蕭錦文蕭採雲蕭翠蘭周業宗周世川周世平周翠玲張藍秀雲藍秀琴江藍錫藍釪芳藍佳彗藍靖茹藍梅芳魏蕭金花共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480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恭(起訴狀誤為蕭㳟應予更正)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除陳弘仁外)未辦理,且散居 四處,故無法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4款,請求依其 所提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蕭秀珍蕭錦源蕭錦文蕭採雲蕭翠蘭張藍秀雲藍秀琴藍釪芳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蕭㳟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蕭秀珍蕭錦源蕭錦文蕭採雲蕭翠蘭周業宗周世川周世平周翠玲、張 藍秀雲藍秀琴江藍錫藍釪芳藍佳彗藍靖茹、藍梅 芳、魏蕭金花,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 告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亦載 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 在此限;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 條第1項第1、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 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 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 系爭土地為均用於農作,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所提出之地 籍圖資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員土丈字第1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分割結果,分割線筆直、形狀完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除未到庭之被 告外,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故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1 │蕭恭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秀珍│4955分之1750│4955分之1750 │
│ │、蕭錦源蕭錦文蕭採雲│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蕭翠蘭周業宗、周世 │ │ │
│ │川、周世平周翠玲、張藍│ │ │
│ │秀雲、藍秀琴江藍錫、藍│ │ │
│ │釪芳、藍佳彗藍靖茹、藍│ │ │
│ │梅芳、魏蕭金花 │ │ │
├──┼────────────┼──────┼────────┤
│ 2 │陳弘仁 │4955分之1750│4955分之1750 │
├──┼────────────┼──────┼────────┤
│ 3 │陳茂坤 │4955分之1455│4955分之1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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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