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3號
CHDV,104,訴,563,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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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鎮安宮
法定代理人 賴祥福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賴金元
      賴金沙
      賴裕翔即賴基俊
      賴其勛
      賴素惠
      賴枝鳳
      賴朝欽
      胡賴月桂
      游賴彩燕
      汪賴秀祝
      陳賴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金元賴金沙賴裕翔即賴基俊賴其勛賴素惠賴枝鳳賴朝欽胡賴月桂等八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磚造屋瓦頂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游賴彩燕汪賴秀祝陳賴秀香等三人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屋瓦頂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鎮安宮以募資設 立,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有獨立 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賴祥福,此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自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賴祥福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除賴朝欽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754.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 所示之磚造平房等,面積約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地上物拆除(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賴金元賴金沙賴裕翔即賴基俊賴其勛、賴素 惠、賴枝鳳賴朝欽胡賴月桂等八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 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54.97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66平方公尺磚造屋瓦頂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游賴彩燕汪賴秀祝陳賴秀香等三人應將第一項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磚造屋瓦 頂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過溝段163地 號、地目建、面積754.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賴 松桔、賴武長、賴仁和、賴信託、黃吳壁香、賴家澤、賴進 峯、賴進隆賴蒼松賴蒼榮、黃賴碧珠、賴滄陞、蕭賴碧 端、賴碧俐賴碧鈴、江賴綉花、蔡賴綉美賴宜蓁、賴滄 浪、賴滄雄、賴滄訓、賴詹巧潘賴碧深、游賴綉玉、蕭賴 綉瓊、賴江弍、賴金元賴金沙、賴劉忍、賴基俊賴其勛賴素惠賴枝鳳賴朝欽胡賴月桂陳貴枝賴金鎮賴信豪賴寶如游賴彩燕汪賴秀祝陳賴秀香賴仁懷賴嘉興、賴嘉龍、賴怡伶、張碧、賴冠宏賴宛萱施智 陽、施雅文黎氏秋珊賴靜怡等54人所共有。(二)詎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炳煌賴萬有於多年前,未經土 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分別於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15日員土測字154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築有磚造 平房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賴炳煌84年8月9日死 亡後,被告賴金元賴金沙賴裕翔即賴基俊賴其勛、賴



素惠、賴枝鳳賴朝欽胡賴月桂等8人為其繼承人,賴萬 有於70年間死亡,被告游賴彩燕汪賴秀祝陳賴秀香為其 繼承人,另被告游賴彩燕汪賴秀祝陳賴秀香等3人,於 9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購買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5,被告游賴彩燕汪賴秀祝、陳 賴秀香等3人所有編號A部分之磚造屋瓦頂,均未經土地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供民眾通行之用, 並無占用之權源。是被告等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 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曾透過過溝村村長及代表等, 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及藉故拖延,損 害原告之權益。
(三)本件被告等就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 權源,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朝欽則以:對附圖無意見,倘真有占用,同意拆除。(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據,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 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收件日期104年7月15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被告賴朝欽亦不爭執,應可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 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 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目前遭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有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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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