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6號
CHDV,104,訴,366,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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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謝建三
      謝協易
被   告 謝國南
      謝碧芬
      謝邱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建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協易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邱圓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國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碧芬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國南謝邱圓各負擔4211分之553,被告謝碧芬負擔4211分之1105,原告謝建三謝協易各負擔4211分之1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謝建三謝協易各4211分之1000,被告謝國南、謝 邱圓各4211分之553,被告謝碧芬4211分之1105。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79 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建三之弟所有,同段280地號土地為原告 謝建三所有,為調整地形及方便土地使用,請求依附圖一方 案分割,不同意依附圖二分割,該方案原告謝建三分得之土 地無法與其所有280地號土地連在一起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碧芬陳述: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該方案被告分割 後之土地可與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82、286地號土地相連 使用等語。
㈡被告謝邱圓陳述:附圖一方案將被告之土地分割為長形,不 好使用。同意依被告謝碧芬所提方案分割,不願意負擔訴訟 費用等語。




㈢被告謝國南陳述:同意依被告謝碧芬所提方案分割,本件係 因原告將土地交予他人種菜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應 不必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雖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依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查依彰 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 爭土地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建請 依其他方式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難認有套繪 管制。又縱有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 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 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 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 ,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 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 應不生效力。且上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亦記載:另依 據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 於解除套繪前,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是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判決分割情形,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並未面臨道路,由西邊其他土地之空 地得通行至中山巷,東邊由其他相鄰土地始得通行至東閔路 ,系爭土地上部分種植蔬菜,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系爭土



地毗鄰之同段279、28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謝建三之弟及謝 建三所有,被告則有其他東邊共有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謝建三取得位置與 與其所有之同段280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謝協易取得土地 之地形較為方正,對原告固屬有利,惟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均為狹長形,不利耕作,對被告自屬不利,則同段280地 號土地既非本件判決分割之標的,尚不得因考量原告謝建三 個人與其所有相鄰土地如何使用,即採不利於被告之分割方 法。而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地形均甚為方正,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被告主張之 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碧芬對系爭土地另有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因其 同意分割,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謝國南謝邱圓雖表示不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 土地原為共有,因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各自取 得特定土地所有權,有利兩造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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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