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6號
CHDV,104,訴,336,2015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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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許國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許木火 
      許水木 
      許鈴庚 
      許鈴順 
      許連丁 
      許鎮  
      許德治 
      許昆煌 
      許金榮 
      許文彬 
      許清波 
      許清河 
      許自全 
      許自強 
      許振豐 
      許俊夫 
      許江隆 
      許江銘 
      許春寶 
      許學  
      許常雄 
      許焜恊 
      許耀岳 
      許焜法 
      許耀宗 
      許劍斌 
      許金枝 
      許清棟 
      許煌龍 
      許能閔 
      許能雄 
      許永裕 
      許凱富(原名:許凱復)
      許火城 
      許明堂 
      許明坤 
      許明山 
      許德旺 
      許常安 
      許士看 
      許木溪 
      許文河 
      許經平 
      許榮春 
      許正男 
      許文義 
      許文孝 
      許長福 
上4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48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許宗雄 
      許良安 
      許春福 
      許晉誠 
      許儷馨 
      許登山 
      許登文 
      許坤成 
      許峻傑 
      許金和 
      許木成 
      許春原 
      許春林 
      許春銘 
      許坤山 
      許盟昌 
      許金祥 
      許志風 
      許志佳 
      許信義 
      許添福 
      許正郎 
      許義郎 
      許福財 
      許有財 
      許有成 
      許有龍 
      許長安 
      許哲毓 
      許仕銘 
      許書賢 
      許仕偉 
      許仕揚 
      許裕明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宗雄許良安許春福許晉誠許儷馨、許登 山、許登文許坤成許峻傑許金和許木成許春原許春林許春銘許坤山許盟昌許金祥許志風、許志 佳、許信義許添福許正郎許義郎許福財許有財許有成許有龍許長安許哲毓許仕銘許書賢、許仕 偉、許仕揚許裕明許晉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權 存在;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性: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 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 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決定之。次按判決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及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342頁參照 ),即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
⒉前案判決 (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確定後,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 派下員,包括本件原告許國祥在內,即委請訴外人許書銘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8條之規定,檢具祭祀公業推舉書 、沿革、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法院判決等文件,於98年7月 27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辦 理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詎被告許木火、許 水木、許鈴庚許鈴順許連丁許鎮許德治許昆煌許宗雄許良安許常安許經平許文義許文孝、 許文禮等64人(按此64人業經前案判決,認其非祭祀公業 許山仔公之派下員,參附件一類型一)及許盟昌許裕明 等20人(按此20人,於前案中並未為當事人,參附件一類 型二),共計84人,得知此一消息,竟違反前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仍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且委託 訴外人許國勝亦向鹿港鎮公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許山仔公 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案,惟鹿港鎮公所於99年2月10日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同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時,應命 其於三個月內協調一人為申報人,若協調不成,應請其提 起確認之訴或駁回之」之規定,函請許書銘、許國勝兩人 ,進行協調,完全不理會前案判決書已於理由中指明,本 件被告許木火許水木許鈴庚許鈴順等64人(即附件 一類型一部分)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及許盟昌等 20人並不能證明渠為何一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之事實,即強 令申報人許書銘與申報人許國勝進行協調,結果當然不可 能達成協調,最後,原告許國祥所委託之申請案,於99年 7月1日遭鹿港鎮公所駁回。
⒊前案訴訟確定後,被告許經平許木火等84人,仍不顧前 案判決已指明渠等非「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之事 實,三番二次向鹿港鎮公所主張渠係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 派下員,意圖阻止原告等人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之權利 ,而鹿港鎮公所不顧法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有意或無 意迴護被告等人,致本件之派下員核發申請案,遲遲無法



繼續進行,影響原告等私法上權利甚鉅,尤其,不論許國 勝或許經平許木火等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程 序,均未將本件原告許國祥列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 員,更屬侵害原告對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權利,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將此不安之法律上情形予以除去。 ⒋查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 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 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 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既為上開主張,對原告可 享有祭祀公業許山仔公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 接影響,原告許國祥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被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數次向鹿港鎮公所 阻撓原告申請核發許山仔公派下員證明書之權利,應屬判 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附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許國祥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員之事實及理由: ⒈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係創立於清朝咸豐年間(西元1851~1 861年),由許怣、許炮、許順、許權、許鰍、許符、許 讀等七人所設立,以紀念渠先祖「許山仔公」渡海來台開 基垂統之功及飲水思源之澤,祀產則為彰化縣鹿港鎮○○ 段○○小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重劃後為鹿港鎮 ○○段0000地號等17筆土地,嗣於78年間,其中9筆土地 遭彰化縣政府徵收,目前該祭祀公業僅餘○○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8筆土地),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管理人為許戇 ,住所為彰化縣鹿港鎮頂厝392號,另據祭祀公業許山仔 公於民國35年7月20日收件之第10033、10034號台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5月10日祭祀公業許山仔 公管理人選定書記載(參前案原審卷第112頁以下),祭 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為許定、許興源、許天、許居、許 永、許勞、許棟梁、許牽治等八人,並選定許興源為新任 管理人,簡言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祭祀公業許山仔 公之設立人為許怣、許炮、許順、許權、許鰍、許符、許 讀等七人,享祀者為「許山仔公」,祀產因政府徵收之故 ,目前僅餘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筆土地, 管理人原為許戇,後改為許興源,目前則推由許興源之長 孫女吳寶珠為管理人。以上事實及證據,均附於前案判決



卷內。
⒉原告許國祥之繼承系統如下:
⑴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許國祥係許權之後代子孫:原 告許國祥,係祭祀公業許山仔公設立人許權之後代男系 子孫,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可證,換言之, 由上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原告許國祥,乃祭祀公業許山 仔公設立人許權之後代子孫,並由許權之子許永→許籐 →許子忠→原告許國祥,一脈相承而來,原告許國祥應 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自無疑問;然被告許木 火等人均加否認,許國祥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⑵依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原告許 國祥係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員許永之後代子孫:依祭 祀公業許山仔公,於民國35年7月20日收件之第10033、 10034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5月10 日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參前案 原審卷一P112、P113、P471至478),祭祀公業許山仔 公之派下為許定、許興源、許天、許居、許永、許勞、 許棟梁、許牽治等八人,此有該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可 查,準此,至少可以證明上開八人乃祭祀公業許山仔公 之派下,簡言之,據上開「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可以 證明,許永既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即許永具有 該公業之派下權資格,而原告許國祥乃許永之後代子孫 ,亦即許國祥乃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許永之後代子孫 ,則原告自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原告許國祥 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
㈢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⒈法律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 員,對於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權存在,然被告許木火許火城許經平等人,於鈞院庭訊時,均否認原告屬祭 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 確之虞,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確認 利益。
⒊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願承認其非本公業派下員之



事實,卻一再以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員之身份 ,向鹿港鎮公所提出核發派下員證明之申請並排除原告之 申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 項,排除其非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員身份之必要,已詳 如起訴狀所載,不贅述。
⒋關於被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 ,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向鹿港鎮公所 申報其為派下員,致原告之申報派下員行政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其相關資料,將另紙陳報。
㈣關於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設立人,為許怣、許炮、許順、許 權、許鰍、許符、許讀等七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按 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 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 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再查,按「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



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 第0970037207號函內容可參。可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 業在申報時,並無要求其提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之 條件,況台灣目前存在之祭祀公業,大都設立於清嘉慶、 道光年間,本件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更設立於清咸豐年間 (1851~1861),其設立之時間已超過160年,強求原告 提出當時之設立人資料,實屬不公且為無稽,尤其,被告 等人於前審訴訟中,亦自承「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祭祀公 業許山公,…因年代久遠,設立人資料無可尋,…」,渠 竟於反要求原告提出上開設資料,自屬不當,而無可採。 ⒊其實,本件被告許木火許火城許經平等人,於前案即 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即已 承認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設立人為許怣、許炮、許順、許 權、許鰍、許符、許讀等七人,此有:
⑴訴外人許信洽及本案被告許木火許火城許經平等人 ,於前案96年3月27日庭訊,委託其代理人律師提出為 證之「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參前案地 方法院卷第353頁),其上即載明本公業之設立人為許 怣、許炮、許順、許權、許鰍、許符、許讀等七人,可 見,被告等人於前案之訴訟程序中,並未否認祭祀公業 許山仔公之設立人,乃上開七人,渠於本案中再為相反 之主張,顯非妥適。
⑵再退步言,被告等人,於前案亦不否認有「祭祀公業許 山仔公」存在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祭祀公業 許山仔公」存在之事實(參前案原審卷P387至P392,尤 其,P390背面,判決理由第1點即指明:祭祀公業許山 公與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係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簡言 之,「祭祀公業許山仔公」存在,乃兩造及實務判決客 觀承認之事實。
⑶再依前案許信洽等人(本案被告許木火許火城、許經 平亦在其中)之主張,略以:「祭祀公業許山仔公」及 「祭祀公業許山公」係於清光緒20年,由許蔭、…許椎 (權之誤)、…等23人共同募款設立,享祀者為其祖先 許山公(或許山仔公)…等語(參原證三,前案地方法 院判決書第12頁及前案原審卷第15、16頁之起訴狀), 簡言之,至少,被告等人已於前案中承認「許權,乃祭 祀公業許山仔公之設立人之一」,準此,則原告許國祥 既為設立人許權之後代子孫,其有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



派下權,自無可疑。
⑷此外,依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於民國35年7月20日收件 之第10033、10034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及36年5月10日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選定書」之 記載(參原證三,並參前案原審卷一第112、113、471 至478頁),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為許定、許興源 、許天、許居、許永、許勞、許棟梁、許牽治等八人, 並選定許興源為新任管理人等語。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 及管理人選定書,兩份文件,均為民國35、36年當時所 製作之文書,迄今已將近70年,並已檢附於當時之主管 機關卷內存查,絕非因本案訴訟而臨訟偽製,其真實性 無庸置疑,該兩份文件並經公告且無人異議而確定(此 部分,詳如後述),就此部分,被告若否認其真正,依 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而上 開兩份歷史文件中之管理人選定書上,既已載明祭祀公 業許山仔公之派下為許定、許興源、許天、許居、許永 、許勞、許棟梁、許牽治等八人,再依本案卷原證二之 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許國祥為許永之後代子孫,換言 之,原告為派下員之後代子孫,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有關祭祀公業許山仔公設立人之資料,其直接 證據因年代久遠(已超過160年以上),客觀事實上已甚 難取得或保存,主管行政機關及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均 未要求當事人提出其直接證據,被告強令原告提出,顯為 不公,再者,依上述被告等人在前案之陳述、或提出之書 證(如前案原證十)、或不否認為真正之36年5月10日祭 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選定書等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尤其 ,前案原審卷內之「民國35年7月20日收件之第10033、10 034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5月10日祭 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參前案原審卷第 112頁以下),早於民國36年間即存在迄今,為行政主管 機關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多年來,均無人爭執其真實性 ,原告亦無臨訟串偽之可能,該文書可資作為本件祭祀公 業許山仔公設立人之間接證據,由該文書記載之合理推論 ,至少可以證明「許權」等人為設立人,而原告許國祥則 為許權人之後代子孫,自為派下員無疑。
㈤關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管理人選定 書」之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符?
⒈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字第10033號、第100 34號,總戶第61565號(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12、113、471



至478頁)所載,該申報案件,是在35年7月20日送件提出 申請,其後,經許興源等人於36年5月10日提出「管理人 選定書」,予以補正後,再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期 間亦無人異議,而於期滿確定,此有該「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形式記載:「審查結果:相符36 、□、31公告經過:無異議36、5、31確定更正:依公告 確定36、6、1」等語可證。換言之,許興源等人是在35年 7月20日送件之後,再於36年5月10日提出「管理人選定書 」做為資料之補正,再其後,經主管機關審查,且因審理 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且經公告亦無人異議,因此主管 機關乃於36年6月1日予以確定其文件之真實性。權利人及 地政機關乃得據以做為台灣省土地第一次總登記之依據。 準此,「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許興源等 人所提出之「管理人選定書」,為真實、且經當時之主管 機關審核無誤、亦無人異議之文件,並無被告所指時間錯 置之問題,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應注意者為,被告方 面之族親,於民國35年7月31日,亦循同一途徑辦理相同 之申報事務(見前案原審卷一第483頁),若原告等人之 房系,有侵害其權益,或提出之文件有所不實,渠等當無 坐視不管之理,亦可證明,兩造實為兩不同公業之派下。 ⒉36年5月10日之「管理人選定書」上,派下員之署名,係 由當時繕寫該份文書之人士(簡稱代書)先予繕寫,再由 當事人以印章、指印或畫押或其他方式簽名確認,乃當時 為因應百姓多為未讀書識字之民眾所為之文件簽名方式, 此不獨原告所提出之「管理人選定書」所此現象,被告在 前案所提出之「暫行管理人選定書」(見前案原審卷一第 486至490頁)亦同此現象,然被告並未主張該份文書為偽 造、不實,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同理,就兩份文 件之做成形式既然相同,自應認其為真正;準此,並參前 述有關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審查經過,被 告雖主張「管理人選定書」上許定、許興源等人之印章為 偽造、不實,依前述說明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況上開「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其內容、簽名文 字雖可能由代書一人筆記,但簽名之後之印章,並非同一 形式,亦可說明該選定書係由當事人認可簽章之真實文件 。
⒊關於被告主張:「管理人選定書」上記載,許戇之長子為 許興源,其實,許興源之父乃許寶,於明治20年過房給許 炮為過房子,可見「管理人選定書」上「許戇之長子為許 興源」之記載內容為不實部分:




⑴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許興源乃明治19年10月11日生( 1886年),本來是許姓族親「許寶」之三男;其後,於 明治20年3月15日(1887年),則過繼予許炮,並登記 為許炮之過房子(按,同宗、同姓收養者,為過房子) ;許天,明治27年6月5日生(1894年),戶籍上記載為 許怣之三男(長男,改為三男),惟戶籍上並無許怣之 長男、次男之記載,可見,許天之前,許怣之長男、次 男,應為死胎或么折,故無戶籍資料之記載;又,許怣 ,是弘化4年9月3日生(1847年),大正7年8月17日死 亡(1918年),因此,許天出生時,許怣已經47 歲( 1894-1847=47),在許天出生之前,既已連生兩子而 么折,其將自己弟弟許炮之養子(或過房子)許興源, 視為自己之養子,亦不無可能。想不到,許怣將許興源 視為自己之過房子或養子後,許天亦於隨後出生。而許 天於大正7年繼任為戶主之後,因許興源之年齡大於自 己,仍將許興源登記為「從兄」(參被證四)。可見, 就戶籍記載而言,雖然許怣之子為許天,許炮之過房子 為許興源,但是,許天仍視許興源為從兄,證明渠兩人 之關係匪淺。
⑵準此,「管理人選定書」上,所指「許戇之長子為許興 源」,即基於上述緣由,更何況,「管理人選定書」, 係於民國36年5月10日書立,當時許天已經53歲(1947 -1894=53),其年齡輩份社會經驗應不在話下,若「 管理人選定書」中,有關「許戇之長子為許興源」有所 不實,而此不實又涉及自己與其父親許怣、許興源之血 脈關係,其必無加以同意之理,既然許天仍予同意上述 內容,即可證明,管理人選定書之記載,應符事實。 ⑶再退步言,縱認許興源非許戇之長子,亦與許怣無關, 然其為許炮之過房子,並無爭議,且在經主管機關審查 、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及「管理人選定書」上,既已認定許興源係 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則不論許興源之父為何人, 均不礙於許興源係派下員之身份。就此而言,被告之抗 辯,亦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辯稱:許棟梁於1938年9月10日死亡,不可能於 36年5月10日(1947年)之選定書上署名用印部分: 經查,許棟梁固於1938年即民國27年死亡,惟前已言之, 「管理人選定書」係由當時之代書繕寫,並代替當事人簽 名之後,再由當事人持自己之印章或指印蓋用,在此情形 下,「管理人選定書」上之許棟梁姓名,並非由其親自簽



名,已無疑問,至於其印章,則可由其家屬族親代為用印 ,亦屬正常。何況當時「許讀」房系中,許參、許棟梁陸 續死亡,生存者許棟材認為其兄為該房系之代表人物,而 以其名義同意「管理人選定書」並代其用印,亦為事理之 常。再者,當時之代書,將許棟材誤繕為許棟梁,亦有可 能,惟此,均不能否認在「管理人選定書」上,許棟梁既 經認為是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之事實,則許棟梁之弟 許棟材,應自為許山仔公之派下,從而,許清源既為許棟 材之子,原告自有派下員資格亦應無疑。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屬無理。
⒌祭祀公業派下之女子,依習慣無派下權,但該祭祀公業所 由設立之契約或特別規定暨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修正原有 契約等規定或逕決議賦予派下女子亦享有上項權利,依私 權自由原則,自應認為有效(內政部58年3月1日台內民字 第304950號函示意旨參照),另祭祀公業派下女性子孫有 無派下權,應依該公業之規約、習慣、或全體同意與否決 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9年10月17日民甲字第15674號代 電函意旨可參)。準上,縱許牽治為女性,且當時其父許 興源尚在人世,但當時許興源之長男「許賣未」已死亡, 膝下僅有長女許牽治一人,故推由許牽治招贅,並由當時 之派下員決議同意許牽治有派下權,為合理且符習慣之做 法,亦符上開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向來之解釋,被告僅以其 為女性,即不可能享有派下權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現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亦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取得,依其規約規定,派下員無男 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又派下之女子, 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之多數決 同意而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參照),許牽治 依上開規定,亦得為派下員,其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 員資格之取得,並無疑問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火許水木許鈴庚許鈴順許連丁許鎮、許 德治、許昆煌許金榮許文彬許清波許清河許自全許自強許振豐許俊夫許江隆許江銘許春寶、許 學、許常雄許焜恊許耀岳許焜法許耀宗許劍斌許金枝許清棟許煌龍許能閔許能雄許永裕、許凱 復、許火城許明堂許明坤許明山許德旺許常安許士看許木溪許文河許經平許榮春許正男、許文 義、許文孝許長福等48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⒈依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遵循同 一標準,則原告,必須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 設立人之後代,然依訴外人許書銘、許清源二人在另案所 提之「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祭祀公 業許山仔公」之設立人為許怣、許炮、許順、許權、許符 、許續等七人。惟何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許怣、許炮等 七人?其依據(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⒉原告所援用之「管理人選定書」不實:
⑴依原告所主張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其中記載管理人為許戇,另「許興源」為「代理人」 而非管理人。
⑵依原告所主張為真實之「管理人選定書」,其內容及後 面署名之「派下員」許定、許興源、許天、許居、許永 、許勞、許棟樑(應為「梁」之誤寫)、許氏牽治等人 之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且印章無法證明為真正。 ⑶依「管理人選定書」所載「右列土地許山仔公管理人許 戇死亡…選定元(原之誤)管理人許戇之長子許興源就 任新管理人…」。惟查,許興源之父為「許寶」,許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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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