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1號
CHDV,104,訴,291,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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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蔡張麗卿
被   告 張育娟
被   告 張美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張金幸蔡張麗卿張育娟張美媚各依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金幸蔡張麗卿張育娟張美媚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張金 幸、蔡張麗卿張育娟張美媚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 因系爭不動產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由 兩造分配價金。又據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 分於法定空地上,該地上亦有建物,但原告並不要分得建物 ;且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持分,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760,000元拍賣取得,難謂土地上之建物無價值性,倘採原 物分割或不保留建物,將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金幸蔡張麗卿張育娟張美媚則以:系爭不動產 中,關於土地部分被告等主張合併分割,另建物部分均為逾 40年之簡陋老房屋,且殘破不堪使用,已無保留價值,如強 要保留亦須投入大筆資金整修,故被告主張建物部分直接拆 除無需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4年9月3日彰土測字第2444、244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嗣同意原告所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賣掉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2、3土地上依序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之建 物及其增建部分所占用,上開三棟建物均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房屋,三棟內部均打通,由被告張金幸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張金幸到庭陳述在卷,復為其餘被告及原告所不 爭執;蓋建物必需占用土地而無法獨立存在,如原物分割必 須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建物 分配由一人取得,以避免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人取得後致生 紛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建 物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建物 之情形亦同,惟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五人,被告稱建物已無 價值,均不願分配取得建物,如僅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而變 賣建物部分,必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 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系 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表示不願分配取得建物,故兼採分割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分割方法復 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 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 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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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 │面 積 │ 地上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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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市○○段000地號 │67.12㎡ │彰化市○○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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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市○○段000地號 │64.87㎡ │彰化市○○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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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市○○段000地號 │59.25㎡ │彰化市○○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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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市○○段000地號 │67.0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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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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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建號 │樓層面積│ 備 註 │
│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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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市○○段000○號 │1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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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市○○段000○號 │11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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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市○○段000○號 │10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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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市○○段000○號 │25.72㎡ │此為118建號建 │
│ │ │ │物之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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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市○○段000○號 │24.51㎡ │此為119建號建 │
│ │ │ │物之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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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市○○段000○號 │16.13㎡ │此為120建號建 │
│ │ │ │物之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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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