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吳進財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鄭煒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9,250元,暨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然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46,037元,應徵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登記資料。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 起訴狀繕本1件。